沈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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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3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沈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号车辆系王XX所有,该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并处于保险期间。2015年9月13日下午19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苑南二区B栋楼东XX,原告正在小区楼下站着,被被告王XX驾驶×××号车辆由南向西行驶途中撞倒。经交通队处理,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于左腿不能动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由于没有病床,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左小腿胫骨骨折,建议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治疗,于9月23日出院。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1420.65元,其中医疗费12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3650元、营养费53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8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799元、鉴定费6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9时45分,原告张XX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苑南二区B栋东XX站立,适有被告王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至此处由南向西左转弯,小客车左前轮及左侧前部与原告张XX相接触,将张XX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张XX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粉碎)。2015年9月17日,原告张XX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王XX为原告张XX垫付住院费和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诉讼中,经原告张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1月2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XX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用以一万元左右为宜。原告张XX支付鉴定费6500元。
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XX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211.35元(不含被告王XX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750元(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数额,本院酌定,参照鉴定意见书,住院15天期间自行支付的250元+出院后75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酌定,30元*90天)、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89860.3元(此处为计算公式)、残疾辅助器具费1299元、财产损失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18720.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入职人员登记表、退休返聘协议书、工资条、误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X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明确,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张X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XX医疗损失类赔偿金四千七百一十一元三角五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百元,合计为十一万四千九百一十一元三角五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XX剩余经济损失三千八百零九元三角。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张XX负担三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X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五百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二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X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沈萍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学历,北京大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背景:沈萍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5
  • 擅长领域:公司法、婚姻家庭、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