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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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约提单并入条款效力问题的实务研究

作者:张秀霞律师时间:2024年01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2次举报

租船合同,在海运实践中又称租约。租船合同在大类上可分为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我国《海商法》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七节对航次租船合同进行了特别规定,并在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对定期租船合同及光船租赁合同进行了规定。由此,从法律条文的编写归类可知,在我国《海商法》下,航次租船合同性质上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但又因其自身的特点法律上给予了一些专门的特别规定。

 

本文旨在以《海商法》第九十五关于航次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的规定为切入点,对租约提单并入条款效力问题从判例角度进行研究梳理,供大家实务参考。

 

一、何为租约提单并入条款?

 

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在航次租船合同运输下,会产生租约提单,也就是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对租约当事人(即,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而言,租约提单不是租船运输合同证明,双方的运输关系权利义务等依据租约。但对于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以及承运人而言,双方之间成立提单运输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义务适用提单的规定。在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被称为“并入条款”。

 

二、租约提单并入条款是否有效?

 

租约提单并入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提单正面载明的并入条款对应租约的信息是否足够具体、明确;具体、明确的,属于有效的租约并入,承租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该租约条款的约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因并入条款对应租约的信息不够具体、明确,导致法院对提单并入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可。对于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准,个案中,一般从是否提单正面载明了所并入的租约的名称、日期、条款,以及是否通过在案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提单并入的是哪一份租约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曾答复认为:“在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虽然载明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人本提单,但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的,属于被并入的租船合同不明确,被告主张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没有事实依据,提单正面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记载不产生约束提单持有人及其保险人的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涉案提单为简式提单,虽然注明“与租约共同使用”和“运费按租约规定支付”,但是提单正面并未载明并入的租约名称和条款。至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租约有效并入提单的事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桂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涉案提单正面虽然注明了“与租约合并使用”,但并未注明所并入的是什么租约,财保天津公司认为并入的是AGRICULTUREOFASIAFUTURESCO.LTD与鸿晨公司之间的租约,鸿晨公司与SHL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可本案木薯淀粉所涉及的租船协议有三份之多,财保天津公司应对并入提单的是哪份租约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而,虽然涉案提单正面注明租约并入,但并未注明具体签订租约的日期,未能将涉案租约特定化,涉案租约未能有效并入提单,在此情况下,提单持有人亦即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只能根据提单来确定,而非航次租船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53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涉案提单右上方记载:“和租约合并使用(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左下方记载:“运费支付按照2011年5月18日租船合同(FreightpayableasperCHARTERPARTYdated18-MAY-2011)。”其中日期2011年5月18日的英文“18-MAY-2011”为在提单格式上特别打印的黑体文字。蓝洋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北方航运公司(作为船东)签订的2011年5月18日租船合同约定...在本案中,提单托运人PT公司虽然不是2011年5月18日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根据翔龙公司与PT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翔龙公司开具信用证须注明“租船合同提单”可以接受且提单注明运费按照租船合同支付、翔龙公司与蓝洋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蓝洋公司与北方航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等事实,PT公司、翔龙公司知道也应当知道提单并入的租船合同运费条款为2011年5月18日租船合同的运费条款,PT公司、翔龙公司接受提单时应当受提单并入该租船合同运费条款的约束。涉案提单下运费支付相关问题应当按照提单并入的2011年5月18日租船合同运费条款的约定处理。”

 

三、特定租约条款的并入不等同于租约整体条款的并入

 

特定租约条款的并入与租约整体的并入是不同的问题。租约并入提单方面的描述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整个租约并入提单,如提单上记载“与X年X月X日租约合并使用”,日期为X年X月X日的租约的的条款和条件,许可和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第二种是特定租约条款的并入,如提单上记载“与租约并用”并在运费支付一栏记载“运费支付按照X年X月X日租约的约定”。

 

针对第二种,在提单所载“与租约并用”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该项租约与运费支付一栏载明的租约是同一租约,法院在实践中较常见的做法是,认定“与租约并用”的记载没有法律效力,而只认可运费支付租约条款的效力。由此,该项运费支付租约条款的并入不能视为整体租约的有效并入。

 

四、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租约条款并入效力的特殊审查规则

 

司法实践中,在审查租约提单并入条款方面的效力时,对于租约中仲裁条款、管辖权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必须在并入条款中特别加以明示,否则这些条款不能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

 

如青岛海事法院在(2014)津高民再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系提单持有人,但并非租船合同承租人,涉案提单正面并未明示租船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因此原告所称租约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并不能约束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九十八条对此亦有专门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已经协议选择适用英国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在2008年12月公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九十八条关于“提单中并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如何”的问题中认为,“租船合同条款有效并入提单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非托运人)的关系属于提单运输法律关系,而非租船合同法律关系。除非在并入条款中明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管辖权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否则这些条款不能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 ”

 

【声明:本文章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作者对个案实务处理的具体法律意见。如有疑问,可联系作者咨询】


张秀霞律师,法学硕士研究生,拥有海事大学海商法和国际法双重专业背景。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良好的法律素养及较为丰富的法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虹口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5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离婚、国际贸易、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