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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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返还超额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相关问题研究——以(2019)沪72民初3445号

作者:张秀霞律师时间:2024年01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6次举报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航运实务中,有时会发生托运人/收货人就一些费用项目先向承运人支付押金、后因结算争议起诉承运人返还超付的押金的情形,就此类诉讼是否适用前述一年时效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根据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3445号案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一年时效系适用于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的案件,不适用于要求承运人返还超额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对此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文以前述案例为视角和切入点对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有否合理限额、返还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适用等在内的相关问题进行评析和提出建议,供大家实务参考。


一、案情简介


原告湖南进出口公司从美国进口140尺高箱的货物到中国上海。被告海运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具了编号为8018795060的海运单,其上记载收货人为原告。涉案货物于2018428日到港,原告凭海运单换取了提货单。原告陈述,后涉案货物因被海关扣押查验,一直无法提取,造成集装箱一直无法返还。


20187月至20194月,瀚业公司分八次向港利公司支付总计人民币21万元,付款回单记载用途为代理服务费、代理滞箱费或代理超期费。原告与港利公司均确认,瀚业公司向港利公司支付的押金的实际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


20187月至20196月,港利公司分十次向集运公司支付人民币总计270010元,付款回单记载用途为押金、提单号为8018795060


20197月,涉案货物办理退运。涉案集装箱在货物退运后已经返还。


20198月,港利公司向集运公司发送退费申请书,称港利公司自20187月起分十次向集运公司支付了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押金人民币270010元,因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最终确定为人民币123660元,故请求用押金进行结算,余额人民币146350元申请退还港利公司。


2019920日,集运公司向港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23660元的发票,同年924日,集运公司将人民币146350元退还港利公司。


2019925日,瀚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系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代理原告向港利公司办理进口集装箱的提箱事务,瀚业公司已将原告支付的押金人民币27万元全额转交给了港利公司。2019101日,港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系被告海运进口集装箱的放箱公司,港利公司收到原告指定货代瀚业公司支付的押金人民币27万元,该款项港利公司已全额转交给了被告。


20191021日,港利公司将人民币116340元退还钟海公司。港利公司陈述其系根据瀚业公司的指示将该款项退还至钟海公司。港利公司同时表示,港利公司向集运公司支付的押金为人民币270010元,但瀚业公司实际仅向港利公司支付了押金人民币24万元,另有人民币30010元系港利公司替瀚业公司垫付,故最终港利公司向钟海公司退还的押金为人民币116340元。原告陈述钟海公司系其与瀚业公司的中间人,确认收到港利公司退还的押金为人民币116350元。


集运公司与港利公司签订有《集装箱使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港利公司陈述,其系被告的放箱代理,货主或者货主的代理人如直接去港口无法提取集装箱,只能通过港利公司办理提箱手续。


被告与集运公司签订有《外贸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集运公司作为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集装箱的业务代理,代理包括凭正本提单、提货单等相关单据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放重箱、代理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事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记载,海运公司在上述案件的二审庭审中确认,港利公司系其放箱和收款代理。


二、案件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请主张、抗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个,即:


1、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2、原、被告是否已就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达成一致?

3、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

4、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三、上海海事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问题。集装箱属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工具,原告作为收货人和实际用箱人,负有及时归还集装箱的合同义务,其未及时归还集装箱给承运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故就涉案集装箱,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关于原、被告是否已就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达成一致的问题。首先,就港利公司的身份问题。港利公司与集运公司签订有《集装箱使用协议书》,在本院向港利公司询问时,港利公司明确其系被告的放箱代理。同时,在另案[2019)沪民终253]中,被告确认港利公司系其放箱代理和收款代理。被告并未说明港利公司在该案中与在本案中的业务操作模式有何不同,亦未对其在两案中就港利公司的身份问题所作不同陈述给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为,在涉案业务中港利公司应被认定为被告的放箱和收款代理,港利公司与被告的代理人集运公司结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原、被告已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达成一致。其次,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已就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达成一致。事实表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98月,被告的代理人集运公司开具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票并将费用结算后剩余的押金退还给港利公司的时间是20199月,港利公司将剩余的押金退还原告方的时间是201910月。因此,在被告主张的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最终确定前原告已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也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原告在起诉后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收取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以直接扣除押金的方式,并非事后出具账单向原告收取,故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对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达成一致。


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及时归还集装箱给承运人造成损失主要是因集装箱被占用导致承运人用箱周转发生困难,此情形通过购置一个同类型新箱即可消除,故承运人的损失至多为新箱购置价格,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应以此为限庭审中,原、被告对一个40尺高箱新箱价值以人民币30000元计算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应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押金为人民币24万元,原告确认收到退还的押金为人民币1163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人民币93650元。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告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涉案货物于20184月到港,到港后原告凭海运单向集运公司换取了提货单,此时货物已具备交付条件,故原告于20198月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并非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而是要求承运人返还超额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同时,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时尚未产生,故如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并不合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对此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方与港利公司、港利公司与原告方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结算在20199-10月间,此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方才确定,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发生于各方结算费用之前,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四、评析及建议


1、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引发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纠纷。与实务常见的承运人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索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案件不同的是,本案是承运人先从收货人处收取了押金,后来就自身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直接在押金中进行了扣减,收货人以双方未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达成一致、承运人收取的超期使用费金额不合理为由要求承运人退还超额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2、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用计算标准,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5条第一款的规定,运输合同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有约定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该约定确定费用,没有约定标准,但承运人举证证明集装箱提供者网站公布的标准或者同类集装箱经营者网站公布的同期同地的市场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信。


3、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除了费用计算标准的界定外,诉讼中还有一个更关键的争议辩论意见集装箱超使用费的赔偿是否应有合理限额。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定性为违约损失,根据合理预见原则和减损原则,法院在裁判方面会对赔偿标准进行必要的干预,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赔偿额确定合理的限额。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5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可合理预见规则和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减损规则,承运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因集装箱超期使用对其造成的损失,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赔偿额应在合理限度之内。人民法院原则上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1倍为基准确定赔偿额,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浮动或者调整。


4、司法实践中,尽管法院通常会支持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额合理限制在同类新集装箱市价一倍的金额的辩论主张,但如果托运人/收货人在未明确保留异议的情况下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完毕后再向法院起诉要求调整该费用金额的,则很难得到支持。


在此类返还超收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法院重点审查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达成了一致亦或原告以支付等方式确认了超期使用费的金额。由此,如托运人或收货人对承运人主张的超期使用费金额存在异议,建议及时明确地提出对承运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接受。即使为推进退运或者提货等事宜解决的需要,也建议托运人/收货人尽力书面明确表示对承运人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系予以保留性地暂时支付、保留向承运人主张返还过高部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即使按照重海公司的主张,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作为违约损失,中远公司开具账单之日,重海公司已将涉案集装箱空箱返还完毕,中远公司的损失已经确定。重海公司作为违约方,在收到账单后,通过重飞公司向中远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前,有权利审查中远公司所主张的金额与其遭受的损失以及重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相当,重海公司如认为中远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或中远公司开具账单金额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可以通过保留尾款或请求中远公司退还多扣的押金等方式提出异议。而本案中重海公司就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中远公司出具账单金额支付完毕,且无证据证明重海公司在支付完毕前对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重海公司对其异议权的处分,并表明重海公司对涉案404,32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的确认,重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确认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故重海公司嗣后起诉中远公司要求调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253号判决】


5、关于托运人/收货人要求承运人返还超额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是否适用《海商法》第257条第一款的一年诉讼时效存在争议。从判例研究角度,笔者发现上海海事法院在本案及(2020)沪72民初1号、(2020)沪72民初5号及(2020)沪72民初6号相关类案中均认为,要求承运人返还超额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案件不适用上述法条。鉴于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提及的相关案例也并非指导案例或者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由此相关裁判观点仅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后续还是要关注是否有更高层级的法院裁判作出认同或者迥异的裁判观点。从原告角度,涉及海运的诉讼案件要重视尽早提起诉讼,避免潜在的诉讼风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并非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而是要求承运人返还超额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上述法条是针对海上货物运输所作出的特别规定,但本案争议实际已与运输环节本身无关,故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同时,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时尚未产生,故如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并不合理。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对此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开具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支付通知的时间是20192月,此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方才确定,原告得以知晓费用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6号】  


【声明:本文章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作者对个案实务处理的具体法律意见。如有疑问,可以联系作者咨询。】




张秀霞律师,法学硕士研究生,拥有海事大学海商法和国际法双重专业背景。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良好的法律素养及较为丰富的法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虹口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5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离婚、国际贸易、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