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辩护要点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涉案数额的认定: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第五条之规定,
涉案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5000元以上不满5万;
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5万以上不满50万;
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为:50万元以上。
三、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行为人采用诈骗(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观要件:实施欺骗行为、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获取财产。根据《刑法》规定,具体表现为如下行为:
1.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4.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范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月仍不归还的行为,2009年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做了具体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7)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
主体:已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不处罚单位。
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明知使用的信用卡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最主要有两点: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
五、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综上所述,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其必备要件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中做无罪辩护或是罪轻辩护,首先,依据案件材料对定性的罪与非罪进行分析,其次,在确定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上,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的,并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再次,分析行为人是否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否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是否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否恶意透支信用卡。从根本上找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依据,以此达到无罪辩护的结果,或者在确实存在上述行为的基础上,是否具备及时归还受害人财产,是否有主动投案情节,刷卡钱款具体用途,行为人在案件中的作用,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及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全方面的立体辩护,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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