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很多事由于企业经营需要大量现金流,部分企业往往不容易从银行获得直接资金支持,就利用民间筹措资金更便捷这条途径,但是,若在筹措资金过程中,稍有不慎,很容易越过法律红线,甚至产生刑事法律风险,面对此类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下,辩护人根据案情采取无罪、罪轻辩护都需要在吃透案情基础上展开,具体的辩护策略有其不同的切入点。一般需要从证据、程序以及量刑的角度精准辩护,很有可能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效果。
一、基于法定量刑情节的罪轻辩护,如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确立了自首制度。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判例中的17名被告人均系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一般自首。成立一般自首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检察、审判等办案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的实质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所供述的“自己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原则上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两个条件。如犯罪嫌疑人非自动投案,而是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仅构成“坦白”,而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仅自动投案,而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或故意隐瞒犯罪事实甚至误导办案人员,亦不能成立自首。
二、基于酌定量刑情节的罪轻辩护,如被告人主动退缴非法所得、退赔所吸收存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退缴非法所得、退赔所吸存款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典型酌定情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结果通常是所吸收的资金因投资失败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返还投资人,导致投资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因此,作为典型的涉众型金融犯罪,尽最大可能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要的酌定情节。值得注意的是,判例中的“退缴非法所得”与“退赔所吸收存款”是不同概念。“非法所得”是指被告人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所取得的收益,包括好处费、佣金、提成、分红等。而“退赔所吸收存款”是指将非法吸收的资金退还给投资人。
从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出台的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来看,退缴违法所得、赔偿损失正逐渐成为一项法定量刑情节。对于非法集资犯罪中的非主要分子,愿意积极退缴、退赔的,因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悔罪表现,且通过退缴、退赔已尽可能降低了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在量刑上还是予以从宽处理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最大限度减少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是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特别是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要工作。在决定是否起诉、提出量刑建议时,要重视对是否具有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等情节的考察。分支机构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真诚认罪悔罪的,应当依法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其中,对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
三:如果被告人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谅解”是指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出于对行为人的体谅和宽容,表达放弃追究或希望从宽处理其刑事责任的意思的行为。被害人谅解作为我国刑事法律中一项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广泛应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及刑事自诉案件的司法实践,是我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通常是鉴于其退缴非法所得、退赔全部或部分所吸收的被害人资金,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补偿,在此基础上,被害人内心对于被告人的敌意得到弱化或平复,进而实现对被告人的谅解。当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有多种,与退赔退缴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因果关系。与被害人达成谅解需要被害人签署《谅解书》,法院判决也以此作为酌定情节对上述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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