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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作者:张开放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63次举报


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目前法律实践中并没有对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之间予以明确精准的区分标准。实务中,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的区别,往往重点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指控与辩护,辩方应积极举证、质证。如果仅以是否排除合理怀疑来抗辩,通常无法动摇控方的证据体系。需要辩方通过全案的事实与证据,综合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来动摇控方作出的不利认定。

一、目前法律法规对合同诈骗罪与无效、可撤销的民事欺诈行为的规定如下: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无效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自始、当然无效。

可撤销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仅依据上述法条规定,是无法说清楚到底什么样的欺诈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制的合同欺诈行为;什么样的欺诈行为,属于《刑法》规制的合同诈骗行为。

二、刑法理论上如何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关系,合同诈骗罪完全可以认为是特殊形式的民事欺诈,因此关键问题并非是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而是要找出合同欺诈在满足何种条件时,成立合同诈骗罪。

根据王作富教授的观点,合同诈骗行为与合同欺诈行为之间之间的相同点在于:

第一,行为人主观方面都具有欺骗对方,使对方的认识陷于错误,从而违背其真实意思与之签订履行合同的故意;双方都有从对方获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从这一点看,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完全包容了合同欺诈行为的主观方面,但显然前者的内涵又要比后者的内涵丰富。第二,行为人客观上都具有欺骗对方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也无多大区别,都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是利用对方错误等作为或不作为。

合同诈骗行为与合同欺诈之间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行为人意图通过对方的履行获取对方的财物,而自己根本不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即行为人意图无偿占有他人财物。当然,在实践中,行为人有时也具有一些所谓履约行为,但往往只是象征性的,是用掩人耳目或迷惑对方的手段。这种表面履约行为并不能改变行为人整个行为的诈骗性和不履约行为的性质。在合同欺诈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虽然也是为了谋取不当或不法利益,但这种利益的取得,行为人是意图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也就是说,为获取对方的利益,行为人意图履行自己的义务,只不过这种履行是有一定瑕疵的履行,但从总体上看,行为人还是支付了一定对价。

三、实务中,辩方应积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仅依据行为人的口供来认定其主观方面的内容,可能会导致认定结论的“失真”。控方在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时,也会避免仅有言词证据,故而会从客观实物证据的角度,来证明(或者与口供相互印证)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

辩方在辩护时,仅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进行“对抗”也是不足够的,通常需要在客观上找到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实物证据。

(一)通过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来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是否存在对行为人有利的案件事实

综上,在办理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案件时,辩方应综合全案证据来寻找有利辩点,通过有理有据的辩护来撕裂控方的入罪证据体系,那么此类案件往往能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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