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欺骗手段包括(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为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抵押贷款,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实务中,使用卖出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并不完全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抵押贷款意义相同。虽然将房屋卖出,但产权证明真实有效,以真实有效的产权证明申请贷款,并不必然认定行为人申请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必然构成贷款罪。
贷款诈骗案件之所以案发,办案机关安的入罪逻辑是:房屋卖掉,房产证交予对方,例如以产权证丢失为由重新补办产权证,虽然对房产部门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这种使用欺骗手段向登记部门获取房产证,后申请贷款,属于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结合民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可以轻易跳出办案机关的指控逻辑,现实房屋交易中,房屋买卖以产权证过户为生效要件,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因房屋产权未过户,房屋的所有权的所有权并未发生最终变动,当事人仍可以处置房屋。即使采取欺骗的方法重新办理了房产证,但对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影响。
因此,当事人持本人房屋产权证在银行办理贷款,只要是房屋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且未注销、不属于伪造、虚构的产权证明或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并不代表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此时以欺骗手段重新办理的产权证也具有真实性,用该产权证作担保申请贷款,并不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重复担保的”情形,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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