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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或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应如何维权

作者:张开放律师时间:2019年07月2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601次举报


出借人或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应如何维权

 

借款人在向社会公众借款时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能认定无效。但是,刑法和民法作为两大基本实体法,在伴随社会发展的法治进步过程中,各自从不同侧面对社会生活发挥着调节作用。刑法规范的基本模式是禁止,保护的对象是整个国家与社会。民法则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自决和私法自治为基础,民法规范的基本模式是授权,通过保护权利与救济损害,保障民事主体的私法自治地位。在法不禁止的范围内,个人享有充分的行动自由,当然不得妨碍他人同样的自由。对合同条款效力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还要考虑与合同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为避免权力不当干预进而损害私法自治,在对双方的合同损害第三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而加以干预时,这里的“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利益,而非宏观、抽象的利益。

基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事合同的效力应当在民商事法律的框架内主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独立进行判断。具体到案中,案涉借款系刑事判决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组成部分,但案涉借款合同有效,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公法规范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该种类型的合同,这一类规范在民法上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其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法所评价的是该当事人的单独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民法评价的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合同行为。其三,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该罪的构成是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叠加而导致的,具体到案所涉的借贷,是在当事人自愿情形下发生的,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因合同违反“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而认定其无效的情形。

 

三、行为人犯集资诈骗罪,法院认定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为有效合同

参考案例:韦晓、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第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第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据此,首先,民间借贷合同涉及犯罪的,其效力并不当然属于无效,对该合同效力的判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徐谷生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韦晓对该犯罪行为既不知情,亦未参与,且刑事判决认定韦晓属于徐谷生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属于韦晓与徐谷生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同时,韦晓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其次,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借款合同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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