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开放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3674907897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一起网络诈骗案判决前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一些辩护看法

作者:张开放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58次举报

律师点评:本案是目前网络上流行的炒原油、黄金、期货案的一个典型案例,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被告人已经被羁押长达几个月,精神几近崩溃。辩护人从检察机关复印卷宗后,用了近一周的时间研究了全卷,向检察机关递交《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意见书》,并结合案卷证据提出:1、被告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诈骗;2、被告人未骗取被害人的任何款项、手续费、,相关费用标准即平台正常收费,不应计入亏损金额。后检察机关经审查对被告人变更了强制措施。但是本案还是进入到了一审,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就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了详细沟通,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并未认定XX平台是虚假平台,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平台是一个封闭式的网络系统,完全脱离正规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二、证明平台数据被修改的证据不足。关于人为操作后台数据的供述,均系其推测性、猜断性的语言,且与平台技术员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通过修改后台数据让客户亏损,也即这些投资者中的亏损并非是通过后台数据更改而造成。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有过诈骗合谋,也没有通过后台控制而造成投资户亏损,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定性为诈骗。三、起诉书关于诈骗金额的认定存在逻辑错误

     起诉书按照客户的入金-出金来认定诈骗金额,相当于认定客户入金即属于诈骗既遂,即平台就是一个虚构的诈骗平台,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系虚构平台。如果平台是一个虚构的诈骗平台,那么诈骗行为是虚构平台,而不是修改了后台数据的行为。所以从起诉书认定诈骗金额来看,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请法庭考虑本案事实方面存在重大疑问,定性方面亦存在重大争议,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最终本案在一审过程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结案,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王某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开封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8)豫02XX刑初1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04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系开封市某某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河南省开封市某某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75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开封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6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8674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开封市某某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某某区,住河南省开封市某某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75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开封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6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执行逮捕,20179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开放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俊波,男,汉族,199047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开封市某某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某某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75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开封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6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璩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198921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系开封市某某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住河南省开封市。2011718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75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开封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6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汪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女,汉族,19931213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开封市某某有限公司主管助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某某区,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75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开封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6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开封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汴X检公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某韩某某、靳某某、孟犯诈骗罪,于20181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开封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河南省开封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人民陪审员王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XX


张开放律师 已认证
  • 13674907897
  • 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用户采纳

    42次 (优于96.7%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3次 (优于96.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2102分 (优于97.8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63篇 (优于99.11%的律师)

版权所有:张开放律师IP属地:河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77295 昨日访问量:336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