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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寻衅滋事案争取到从轻处罚的辩护思考

作者:张开放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920次举报

律师点评:本案的起因皆因当事人的朋友与物业人员发生口角,结果当事人与朋友部分青红殴打对方,致使对方受伤,且当事人是在被通缉期间被动归案,整个案件并不复杂,但是被害人方的态度一开始并不同意谅解,后辩护人与当事人家属积极努力,最终取得谅解,会见时就本案事实与当事人进行了有效沟通,制定了有效的辩护方案,最终是案件判决下达后,当事人及早获得了人身自由。

赵某某吴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0202刑初8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24日生,汉族,小学辍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20089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1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6个月,201512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3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4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婷,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宪文(助理),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9132日生,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住开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4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5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开放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婷、赵宪文,吴某及其辩护人张开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317日下午14时许,因琐事李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吴某等人到开封市龙亭区幸福里小区物业3楼办公室内对被害人贺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贺某肩胛骨和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吴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吴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吴某的辩护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从轻处罚的意见:一、赵某某吴某归案后主动坦白,具有积极的悔罪态度,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害人获得了270000元的赔偿款,并对赵某某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三、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于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317日下午14时许,因琐事李(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吴某等人到开封市龙亭区幸福里小区物业3楼办公室内对被害人贺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贺某肩胛骨和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755日,李的家属与贺某达成和解协议,贺某获得医疗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7万元整,后贺某对李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一)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吴某的基本情况。

(二)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吴某2017429日在开封火车站被抓获以及其未被临时羁押的情况。

(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收到条、转账凭证,证明了本案被害人贺某收到赔偿款27万元并对李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四)前科证明,证明了经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中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吴某有违法犯罪的情况。

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某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的情况。

三、证人杨某某、校某某、黄某、张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李某因琐事与贺某发生矛盾,并纠集他人在幸福里物业办公室对贺某进行殴打的经过。

四、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因维修电梯与他人发生矛盾后被多人殴打致伤的经过。

五、被告人的赵某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对被害人贺某进行殴打致伤经过。

六、视听资料,证明了案件发生的起因和部分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便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吴某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吴某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赵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贺某获得27万元赔偿并对李某赵某某吴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赵某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定从轻处罚。吴某系初犯并且当庭认罪、悔罪,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赵某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某的刑期自2017318日起至2018117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的刑期自2017429日起至201711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碧薇

人民陪审员王美廉

人民陪审员符朝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乔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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