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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如何获得从轻处罚

作者:张开放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65次举报

律师点评:本案代理过程中,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并积极促使当事人家属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并与公诉人就本案指控的相关证据提出了相关意见,在庭审前与承办法官就控方证据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并就庭审的流程如何面对庭审进行了详细讲解,使得判决结果对当事人获得从轻处罚。

付某林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0202刑初7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汉族,198785日出生,高中毕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住开封市龙亭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7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7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88215日出生,大专毕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住开封市龙亭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7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7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88131日出生,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住开封市龙亭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7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7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开放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男,汉族,1987616日出生,中专毕业,焊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住开封市龙亭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7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7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婷,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宪文(助理),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某某,男,汉族,1992612日出生,高中辍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住开封市龙亭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7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7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林某某范某某单某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6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宋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朱XX、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邢XX、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开放、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李婷、被告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629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因被害人乔某欠其钱未还,遂伙同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单某池某某等人非法剥夺乔某的人身自由25小时之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乔某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希望对其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林某某范某某单某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林某某范某某单某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付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害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且一拖再拖,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本案非法拘禁的时间为25个小时,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且付某等人没有实施虐待被害人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3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对付某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非法拘禁的时间刚刚达到立案标准,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2林某某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并能认罪、悔罪;3、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对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范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2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非法拘禁时间较短,期间,范某某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行为,被害人已对其予以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范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单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单某在本案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听从付某的指使和安排,应认定为从犯;2单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3单某等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非法拘禁的时间刚刚达到立案标准,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辩护人认为,单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池某某在本案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听从付某的指使和安排,应认定为从犯;2池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3池某某等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非法拘禁的时间刚刚达到立案标准,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辩护人认为,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单某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本案中,五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的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范某某单某池某某的辩护人有关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此次犯罪均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小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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