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此案是在2017年开封房价上涨时代理的一起案件,当事人咨询时非常着急,付了定金对方却跳单,经本律师详细分析后,当场委托,本律师与当事人制定出详细的处理方案,成功的追回定金,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方双倍返还定金,及时维护了当事的合法权益。
审理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0204民初951号
原告:王春剑,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张开放、耿家旺(实习),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胡少杰,男,汉族,1988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第三人:开封郑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0LEHT2A。
住所地:开封市集英街未来湖滨花园三栋独单元1-2层6号房南户。
负责人:朱传民。
原告王春剑诉被告胡少杰、第三人开封郑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剑及委托代理人张开放、耿家旺、第三人开封郑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责人朱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60000元,并赔偿原告按揭、评估费等损失21893元,共计8189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郑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宋城山水华府16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房产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该房屋总价款95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后又花费21893元办理房产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按揭贷款和房产过户事宜。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
被告胡少杰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第三人开封郑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第三人处办理房屋买卖及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的不配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作为中介,其已经付出了正常三倍的代价。按照合同约定,中介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应当承担本合同的中介费用。关于原告交付的30000元定金中第三人代为保管的10000元,实质上是代被告胡少杰保管,被告付清违约金后,剩余部分退还被告胡少杰。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郑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胡少杰将自己单独所有的位于宋城山水华府16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房产(汴房地产权证第××号)以950000元卖给原告王春剑,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30000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胡少杰出具收据、剩余10000元由第三人开封郑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乙方(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甲方(被告)购房定金30000元,该购房定金数额以丙方(第三人)实际收到并开具收据为准。甲方同意该购房定金由丙方代收,并视为甲方已经实际收到乙方交付的购房定金,且同意购房定金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代为保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约定: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购房定金(原交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和售房保证金,甲方无权要回,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
另查明,原告为办理房产按揭贷款手续支出21893元。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已经返还原告为办理房产按揭贷款支出的费用,共计2189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两份、退款单、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郑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积极、及时、有效地履行该合同。因被告未能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及房产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0000元,因《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告同意该购房定金由第三人代收,并视为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由此认定被告收到了30000元购房定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且《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王春剑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故第三人郑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保管的定金10000元,由第三人返还原告,另,被告胡少杰支付原告双倍定金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893元贷款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该笔费用银行已经返还,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解除原告王春剑与被告胡少杰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郑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春剑购房定金10000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少杰双倍返还原告王春剑购房定金50000元。
驳回原告王春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计923.5元,由被告胡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金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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