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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易少个“约”字酿成的“惨案”

作者:张开放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3次举报


张律师 房地产法律与实务 2017-06-08

  

2012年9月1日,在W县中原信息服务中心,殷女士向房屋中介李某询问一套房的有关情况,当时李某介绍该房屋面积80平方米,煤球房面积10平方米,随后,李某领着殷女士看房,看房后,殷女士向李某要求看房产证,但李某以房主在郑州为由未让殷女士看房产证。当天,殷女士与李某商谈好买房事宜后,李某起草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经甲方(李某)介绍,乙方(殷女士)同意买下甲方介绍的位于书香世家2楼房屋一套,连同配套煤球房共计90平方米,以价格贰拾贰万五千元商定,现就中介与买方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收取乙方购房款贰万元,并保证卖方户在一周内前来见面办理房屋移交过户手续。2、乙方保证在房屋手续移交完毕,当场付清全部房款。5、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返还交的双倍房款;如乙方违约,所交房款不退;......6、甲方中介费用在甲方房款中提取,乙方不再另加费用;.......。协议签订后,殷女士付给李某房款20000元,李某以W县中原信息服务中心的名义给殷某出具了收据。之后,李某让殷女士看了房产证,房产证登记面积为76.05平方米,不足80平方米。与李某所说的面积不符,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李某系W县中原信息服务中心业主,其介绍的房屋及煤球房出售给殷女士,而不应该充当房主的角色与殷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且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面积是90平方米。本院认定李某与殷女士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本案中李胜利无权处分房主刘金虹的房产,对该纠纷的发生其存在过错,李某应当赔偿殷利梅所受到的损失,殷女士要求李某双倍返还房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应当退还殷女士所交的房款20000元,并赔偿殷女士的合理损失。殷女士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按本金20000元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二、李某应返还殷女士房款2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李某应赔偿殷女士损失(损失按本金20000元计算利息。四、驳回殷女士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殷利梅负担150元,李胜利负担150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事实是不正确的,王庆升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起草房屋买卖协议时,关于“房屋及煤球房共计面积约90平方米”这句话时漏写一个“约”字,还漏写了“总面积按房产证面积为准”这句话。被上诉人的目的是不想要这套房了,才找上诉人“所谓”过错的责任,认为总面积少2.85平方米。三、这次业务实际是上诉人受房主以书面形式委托,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该协议完全是有效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胜利与殷利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
  殷女士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名称为“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应由房主与殷女士签订,原审认定李某与殷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是正确的,予以确认。
  如果该协议认定有效,按照双方约定,李某应当双倍返还殷女士已交的购房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本案因为交易双方房屋面积约定不准确,且签订合同时中介未出具房主委托书,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时,造成居间方十分被动,最后败诉。二手房交易时,相关条款一定约定清晰,关键条款述说完整,且文意无歧义,避免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出现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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