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朴光浩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0日 3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2660号
原告:徐X,女,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XX,吉林XX律师。
被告:孔X,女,,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徐X与被告孔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朴XX,被告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1412.50元(1万元×4.5%÷360×1130);自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2日,利息635.25元(1万元×3.85%÷360×594),本息暂计602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小学同学,借款人魏XX是原被告同学魏X的儿子。被告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同学,组织同学们向魏XX出借借款。基于对被告的信任,2016年4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通过吉林XX向被告汇款5万元,被告将原告转款交付给借款人魏XX。2016年4月2日,借款人魏XX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以经办人身份签名。2019年10月30日,被告和魏XX为原告出具“借条”,对前述借款事实再次确认,被告以经办人身份签名。同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经办人变更担保人”声明,明确了被告对5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如果魏XX不还钱,我来还钱,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魏XX收到借款后既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依据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孔X辩称:魏XX是魏X的儿子,他父亲出事后他只有我的手机号,就给我打电话,之前我也没跟他们见过几次。他跟我说能不能帮帮他父亲,让我帮忙召集同学,筹集点借款,他父亲三个月就能出来。我就说行。我就召集了这些同学。我拿了四十多万元。因为我们都是小学同学,我班还有个董X,她拿了一万元,也写在我的欠条上了。我当时还跟魏XX说我孩子十月份结婚,一定要先还给我钱。后来三个月之后也没还给我。后来我家孩子生病了,我一直在医院,同学让我去要钱也哪有心情。后来做了两次手术孩子就没有了。当时脑瘤吃的药三天就一万元。我姐现在也管我要钱。同学找我要欠条,说当时是我经办的,我不想让我爱人知道,我就说行,如果我有钱的情况下我可以替他代还。我挣钱先替他还,然后他挣钱再还我。这样同学也说不行。这个钱应该不是我还,魏XX现在也在慢慢还,我只是经办人,所以我不同意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X、孔X与魏X均系同学关系。魏XX系魏X之子。2016年4月,孔X召集徐X等同学商议为魏XX提供借款事宜。后徐X等十余同学借给魏XX款项,金额不等,其中徐X于2016年4月1日将5万元借款以汇款方式转给孔X,孔X将该5万元转给魏XX。2016年4月2日,魏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魏XX为父亲魏X从父亲同学那借款:……徐X5万……尚X1万、李X1万。”魏XX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指纹,孔X在经办人处签字捺指纹。上述欠条中还载明了魏XX同时从其他魏X同学处借款数额。因欠款未予偿还,2019年10月30日,魏XX再次为徐X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2016年4月1日魏XX为父亲魏X从父亲同学徐X借人民币现款5万元。”魏XX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指纹,孔X在经办人处签字捺指纹。2019年12月2日,孔X向徐X出具“经办人变更担保人”说明,载明:“2016年4月1日经办人孔X收到徐X转账5万元,直接转给魏XX农行,如魏XX还不上,等孔X有能力时垫付这笔款。”孔X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指纹。2021年3月22日,孔X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4月1日,魏XX向徐X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根据我孔X召集,徐X将5万元借款通过吉林XX向我转款,后我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了魏XX。魏XX系我们同学魏X儿子,该笔借款魏XX为其父亲魏X使用。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至今,徐X一直向魏XX和我主张还款。因为我是经手人,且向包括徐X在内的同学们承诺过,如果魏XX不还钱,我来还钱,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我积极配合徐X不间断地向魏XX要求返还借款。请老同学们谅解。特此情况说明。”因魏XX向徐X偿4500元后未再偿还上述借款,徐X诉至本院,要求孔X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款条、转账凭证、“经办人变更担保人”说明、情况说明、证人曲晶出庭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魏XX借款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约定的还款期限在民法典实施前,孔X出具书面说明表示由经办人变更为担保人亦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基于魏XX出具的欠条、借条及收条,可认定徐X与魏XX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基于孔X出具的“经办人变更担保人”说明及“情况说明”,可认定孔X作为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徐X作出了保证,徐X接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在徐X与孔X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孔X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了其对于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魏XX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徐X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孔X在其保证范围内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债务。现徐X要求孔X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利息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魏XX已偿还4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45500元。关于徐X主张已偿还的4500元为利息问题,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该4500元仅能做本金扣除,对原告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孔X抗辩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是三个月问题,据其提供的证据人曲晶出庭证言及其向徐X出具的情况说明,足可证明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确为三个月,故徐X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孔X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X借款本金45500元;
二、被告孔X偿付原告徐X借款本金455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孔X负担(原告徐X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