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6日 4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002民初439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女,江西省南昌市人,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何小斌,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华,男,江西省南昌市人。
被告李某,女,江西省南昌市人,系胡某华的妻子。
原告胡某诉被告胡某华、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邵贤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华、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韶华、李韶支付原告胡韶欠款1602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0.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以来合作在抚州市赣东大道等地经营鞋店,由被告负责经营,原告负责租店,原告租号店后交由被告经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提成分红。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停止营业,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提成等合计16029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还款,但被告一直未按承诺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归还了一部分欠款。故现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将欠款金额变更为1334900元。
被告胡某华、李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华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7日先后签订了四份联营合同,其中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为:由原告提供位于抚州市穆堂璐某号店面,并支付租金;由被告负责经营该店面,原告不参与店面经营管理;经营内容为珂卡芙女鞋;联营期限为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6日;店面租金每年为26万元,被告应当给原告营业额6.5%的提成,在每月10日前将提成及每月租金打入原告指定账户。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由原告提供位于抚州市赣东大道某保险楼下店面,并支付租金;由被告负责经营该店面,原告不参与店面经菅管理;经营内容为珂卡芙女鞋;联营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日;店面租金每年56万元,被告应当给原告营业额5%的提成,在每月15日前将提成及每月租金打入原告指定账户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位于抚州市赣东大道抚州市某日报社楼下店面,并支付租金;由被告负责经营该店面,原告不参与店面经营管理;经营内容为珂卡芙女鞋;联营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店面租金为第一年每月租金21000元,第二年递增8%,第三年在第二年的基础上递增8%,被告应当给原告营业额5%的提成,在每月15日前将提成及每月租金打入原告指定账户。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由原告提供位于抚州市穆堂某号店面,并支付租金;由被告负责经营该店面,原告不参与店面经营管理;经营内容为珂卡芙女鞋;联营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店面租金每年为32万元,被告应当给原告营业额6.5%的提成,在每月15日前将提成及每月租金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店面交付给被告经营,其中被告将位于抚州市赣东大道抚州市某日报社楼下店面交由被告李某经营,被告李某并于2014年9月1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被告李某。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不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租金及提成,仅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及提2018年3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胡某华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602900元。被告胡某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胡某1602900元,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4月1日每日归还6000元,每两日汇款一次;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每目归还5000元,两日汇款一次;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每日还5000元,两日汇款一次;直至归还为止。另査明,被告胡某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3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承租的店面由其夫妻共同经营。被告出具欠条后,截止到2018年8月25日被告分38次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合计268000元尚欠原告1334900元。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通过微信向被告胡某华、李某催收欠款的截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营合同、欠条,婚烟登记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及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华签订了四份联营合同,同约定由原告将由其租好的店面与被告进行联营经营,合同对租金、提成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2018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029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照该还款约定支付欠款,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陆续归还了268000元的欠款,故被告尚欠原告1334900 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某华、李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某华、李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时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虽然没有和原告直接签订合同,但被告李某参与了共同经营,且系该合同约定店面中其中一间店面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者,被告胡某华出具的结算欠条也包含了被告李某经营的店面在内,在被告胡某华出具欠条后,原告也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李某催过款,被告李某对该按债务是明知的,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胡某华、李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胡某华、李某共同偿还。被告胡某华、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华、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欠款1334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2018年11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6元由原告胡某承担3215元,被告胡某华、李某承担16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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