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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帮助当事人减少近20万元损失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4日 3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24民初xxx号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女,2008年3月19日出生,进贤县(系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吴,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进贤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陈,男,2004年9月13日出生,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女,2008年8月1日出生,进贤县人(系未成年人

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进贤县人,系吴某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二、原告诉称:

2022年12月25日5时10分左右,被告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小型客车载被告陈、案外人吴、原告付在进贤县民和镇滨湖大道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案外人吴受伤,车辆及路边电线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在交通事故现场向交警谎称是肇事客车驾驶员,2022年12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陈、吴到进贤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原告付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综上,原告向法院诉请: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9,71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代理观点:

(一)答辩人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答辩人并不是案涉车了的机动车所有人,也非车辆的驾驶人。本案的驾驶人是被告二,车辆的所有人是案外人,也就是说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管理人均不是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依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2、交警部门已经划分事故责任,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驾驶人,也即被告二承担全部责任,因为交警部门已经划分责任,认定被告二全责,答辩人无责。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答辩人年仅15岁,且没有工作收入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并不会有工作收入的减少,所以其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赣高法(202151号文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西省道路交通损害陪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计算应当参照医嘱。被答辩人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计算。

(四)被答辩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答辩人自己作为乘客,没有注意安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支持,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后果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某受伤,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吴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原告付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陈作为被告吴淑清的好友,明知吴未满十八周岁,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吴淑清驾驶,放任车辆驾驶时危险的发生,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吴系好意载乘原告付,且原告付作为被告吴的好友,明知吴未满十八周岁,无驾驶资格,仍乘坐由吴驾驶的车辆,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吴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付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

五、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陈赔偿原告付人民币76,31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吴、吴某某赔偿原告付某人民币127,192.0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至此,本律师的代理工作结束,成功为当事人挽回了近20万元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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