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6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21民初7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现住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贤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7年10月30日、2018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10万元,借款按月1分2计算。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万元分两次借给了被告。刚开始,被告尚按时还款,最后一次还款为2018年12月,之后就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接,被告总是借故推迟,直到2019年9月25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9年10月1日开始必须按还还款,如违约,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未付截止到2019年10月31日计10个月按1分2计算)及从2019年11月起至付清上列款项止按月息1分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因需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0月31日、2018年3月27日两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每次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每次5000元,两次共计1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相应借条,2017年10月31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2018年3月27日借条内容借款期限从2018年4月1日到2019年4月1日止。两份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2%,按月支付,次月1日支付,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后,被告依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直至2018年12月止。此后由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内容有: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零捌佰元正,借款本金拾万元人民币和借款的2019年1月到9月9个月时间的利息壹万零捌佰元;乙方承诺从2019年10月1日起,每月偿还借款,时间中途不间断,一直到还全部借款和利息为止。如偿还借款时间按月时间上有中断一次,则视为乙方违约,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甲方随时可以起诉到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法院。乙方承诺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并承诺承担甲方因主张债权,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因催款无果,故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査明,原告吴某某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3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后,未予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持借条及《分期还款协议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已明确借款利息为月息1.2%,未超过法律上限,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支付借款利息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关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整及其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ニ、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德胜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人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10年 (优于61.51%的律师)
95次 (优于98.4%的律师)
346次 (优于99.62%的律师)
105659分 (优于99.64%的律师)
一天内
126篇 (优于99.9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