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万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万金花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XXX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分,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中间归还部分利息及款项,现仍欠原告XXX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X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判令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A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
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XXX元借款,
被告A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经还款XXX元,应当相应扣减,
被告万金花提交了如下证据:
转款凭证4张,
证明在2013年9月13日被告还款XXX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XXX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XXX元,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利息每月为3分”,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750000元,被告委托A向原告转款400000元,被告委托A向原告转款350000元,现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
另查明:A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其向原告转款400000元,是受被告万金花的委托,该400000元转款的权利人是被告A,A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其向原告转款350000元,是受被告万金花的委托,该350000元转款的权利人是被告A,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出借款项,应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在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该利息计算已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已向原告还款XXX元,应先扣除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剩余部分再计算归还本金,
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是75天,被告应付利息是180000元(XXX元×0.6%×4倍÷30天×75天),故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XXX元(XXX元-1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借款XXX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承担76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付 蕾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小红
速 录 员 谢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