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彭X与石XX、何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91民初264号
原告彭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A为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三人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合伙做生意,为此原告支付了35万元的备用金,该生意对外经营及收款均是被告负责。2015年6月,三人进行业务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备用金35万元、应付亏损32544元,预期可收款128472元(预期可收款也已经被A收取),应付款188984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317456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付清该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其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避而不见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支付原告欠款317456元及利息1270.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中利息系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为止。
被告A辩称:对于原告、我、B合伙没有异议,但我不欠原告的钱,我们合伙的项目没有做成,三方也未结算。原告起诉我的凭证并非结算单,而是我写给财务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原告陈述都是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A、被告B、被告C三人合伙在马鞍山从事绿化工程,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三人共计出资1000万元,其中A出资400万元、占比40%,A出资400万元、占比40%,A出资200万元、占比20%。同年4月,被告A在马鞍山文海宾XX租用长包房,原告A为此支付费用140000元。6月19日,A又通过东莞市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汇款210000元。对此,被告A认可上述350000元(140000+210000)系B为合伙事宜支出的备用金。2015年6月10日,A制作明细一份,载明:A结算:已支付备用金35万,应付亏损32544元,预期可收款128472元,A应付B款188984.00元,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XXX圆整。A结算:领款:5万+41500元+4000+120000+60000=275500,支出:154016元,应付亏损:16272元,开支:5000元,投入27.5万+6170元,A应付何新德款179014.00元壹拾柒萬玖仟零壹拾肆圆整。A在上述明细下方签名。
另查明,正发公司系被告A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河海大学文天学院与正发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正发公司承包文天学院食堂装修工程,工程造价621180元。该工程业已完工,河海大学文天学院于2016年1月4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128472元汇至正发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汇款凭证、装修合同、长包房协议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三人对合伙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被告A制作、B签字确认的合伙事宜明细,该明细记载了A、B的出资情况以及应分担亏损数额,亦对A的给付义务进行了明确,应视为原、被告三人就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A抗辩上述明细并非最终结算单,仅为其写给财务的进行审核依据。本院认为,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名的法律后果。如按A所述上述明细仅为审核依据,其也应在明细上就相关情况加以注明,并由A交由财务审核。现在上述明细上A仅在下面落款签字,且该明细系由原告持有,A陈述与上述事实显然存在矛盾,而另一被告A作为合伙人对该结算单的意见与原告一致,基于此,本院对B该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故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明细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上述结算明细,原告为合伙事宜支付备用金350000元,除分担亏损32544元以及扣除其预期可收款128472元,A还应支付B188984元。但就其中的可预期收款,原告解释系为河海大学文天学院应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128472元,该款由原告领取,故在结算单A给付款数额中扣减了该笔费用。对此A认为上述工程与合伙事宜无关,128472元已由正发公司于2016年1月4日领取,且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领取可预期收款,故被告A应给付款项为317456元(188984+128472)。对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0日以31745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为止。本院认为,其中188984元,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原告自认在签订结算单时同意给予A几个月缓冲期,同意其于2015年9月付清该款,故本院认定A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剩余128472元,由于双方在结算单中明确为可预期收益,原告亦认可该款系河海大学文天学院的工程款尾款,也应当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款系2016年1月4日支付给正发公司,故A应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B317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889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84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2元,保全费2107元,合计8169元,由被告A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履行时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XX,账号:47×××82)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D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