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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超|时间:2020年06月11日|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XX公司与施XX、庞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21民初2211号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曹县XX)与被告A、B、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D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A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A、B、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A经B、C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A承诺共同还款,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法是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A、B、C、D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A为原告曹县XX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A的妻子,自愿成为共同还款成员,对A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30日,被告A、B、C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在该行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A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可在上述约定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该行向被告A支付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699‰,到期日为2017年4月25日。借款期间,被告A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A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1275.6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A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仍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A与B系夫妻关系,本人自愿承诺对A所借原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A、B应共同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由被告A、B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5月17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1275.61元,2017年5月18日起的利息应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3.35087‰(10.2699‰+10.2699‰×30%)计算。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A、B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A、B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A、B对上述借款本息在90万元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返还原告山东XX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5月17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1275.61元,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3.3508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A、B对被告C的上述借款本息在9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A、B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被告A、B、C、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B
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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