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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194人看过 举报

2020-06-11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与张XX、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5816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系公司员工,
被告:A,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南通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84774.1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1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A为借款人,被告金XX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A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B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A辩称:其是水电工,不需要贷款,与原告的任何一个工作人员及金XX均不相识,也没有经济往来,2010年,被告A因经营需要借款,通过与其一起打工的B认识,C表示在原告处借款必须要平潮人才能借得借款,所以就联系了D,2010年6月11日,A把其接到信用社,原告经办人B表示只要B提供一张身份证,并在空白合同空白借据上签字、盖印,然后就由C在柜台外面等候,最后D在相关的空白文书上签字,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将借款的10万元实际交付给A,而是帮助B办了一张银行卡,直接交给了C,密码也是金XX设置,也就是说该10万元的实际借款使用人是D,只是原告的违规操作将E从借款人变为了担保人,以后原告也一直没有向F催要借款,2012年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一次,后撤诉,在2014年的9月1日第二次起诉,直至这次起诉,原告是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A催要过,进一步说明B并非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
被告A辩称:因已超过保证期间,B无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本案中原告应在2011年6月10日起2年内向A主张权利,但此间原告并未向B主张过任何权利,显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免除C的担保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南通市XX与南通市XX合并而成,2010年6月11日,被告A、B与原南通市XX下属平南XX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A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电缆线”;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月利率7.96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由被告B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万元汇至被告A的账户上,被告B当日提取现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息,为追要贷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诉至法院,2012年9月7日撤回起诉,2014年9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2015年1月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被告A认为其并非是真实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B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其为借款人,被告C为担保人,且原告也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将10万元汇入被告D的账户上,当日E还提取了1万元,在被告F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使案涉借款并非由其使用属实,也不能免除A作为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A认为,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故已超过担保期限,另,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起诉时间间隔超过2年,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提起诉讼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其诉讼期间都可视为在主张权利,应从第一次起诉的撤诉时间即2012年9月7日起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第二次起诉是在2014年9月1日,并未超过2年,故对被告金XXXX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金X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9664.2元(100000×7.965%0÷30×364天),从2011年6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为75109.95元(100000×7.965%0÷30×150%×1886天),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有据可依,与法不悖,可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XX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使用期内利息9664.28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公司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以本息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0上浮50%计算),
三、被告A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B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XX82),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D
季超律师,执业十余年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三级律师,执业经验丰富,兼具深厚法学功底与扎实办案能力,现任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620********3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股权纠纷
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
1320620********39 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