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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李峰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3日 13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1-1号华景XX301、302、401、402。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缪XX,福建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新华南XX。

法定代表人:林X,董事长。

被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兴路300号凯兴XX。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

第三人:吴X,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告郑XX、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安泰XX)、XXX(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第三人吴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安泰XX及第三人吴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XX赔偿平安XX公司垫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9363.2元;2.安泰XX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23时20分许,郑XX驾驶闽X×××××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城区世纪大道方向沿天鹤桥往天马大道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与右方道路由吴XX驾驶从天马汽车城方向沿天马南XX往鹤山东XX方向行驶的闽X×××××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4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98142XXXX2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XX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吴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闽X×××××号小车所有人吴X因车辆损坏支出车辆维修费15376元,因被告均拒绝赔偿上述损失,闽X×××××号小车所有人吴X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XX公司申请先行赔付车损保险金,平安XX公司依约于2018年7月26日向吴X先行赔付闽X×××××号小车车辆损失保险金9363.2元,吴X向平安XX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平安XX公司取得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另悉安泰XX系闽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闽X×××××号小型轿车保险投保于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处。平安XX公司认为,郑X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安泰XX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吴X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对郑XX、安泰XX、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行使保险人代位追偿权。

郑XX书面答辩称,2018年6月12日其驾驶的JT6689号小型轿车与闽X×××××号小车相撞不应由其赔偿。因为郑XX去安泰XX租用出租车时因其文化不高并未看合同且对方并未告知驾驶证未满三年不能驾驶运营车辆以及没有从业资格不能驾驶营运车辆的相关信息。另外,闽XT66**车辆保险方面的相关信息是安泰XX与保险公司签订,安泰XX也未告知本人相关的免责条款。

安泰XX未作答辩。

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辩称,1.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平安XX公司诉状所说第三人吴X车辆损坏支出无异议,分摊9363元也无异议。对平安XX公司要求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赔偿有异议,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道路运输从业管理人员规定第六条规定,交通营运需有交管部门核发证书。本案郑XX无法提供核发有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本案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免责范围,不应当由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赔付。郑XX驾驶证领证时间是2017年3月16日,上岗证若是2017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使用申领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均明确表示初次领取驾驶证后12个月为实习期,郑XX实习2018年才期满,期间不可能考上岗资格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提交证据3投保人申明中都有说到对投保条款无异议,并盖章确认。

第三人吴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23时20分许,郑XX驾驶闽X×××××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安泰XX),从福安市城区世纪大道方向沿天鹤桥往天马大道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与右方道路由吴XX驾驶从天马汽车城方向沿天马南XX往鹤山东XX方向行驶的闽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吴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4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98142XXXX2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闽X×××××号小车所有人吴X因车辆损坏支出车辆维修费15376元,安泰XX投保的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向吴X赔付车损2000元(交强险部分),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拒绝赔付。平安XX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按余款13376元的70%责任比例即9363.2元(13376元×70%)先行向吴X赔付,随后吴X向平安XX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对于闽X×××××号小型轿车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9363.2元,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无异议。

安泰XX将闽X×××××号小型轿车向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9月13日00时至2018年9月12日24时止。吴X将闽X×××××号小型轿车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5月8日00时至2019年5月8日24时止。安泰XX系闽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郑XX系租用该车运营。吴X系闽X×××××号小车的所有权人。

上述事实,有平安XX公司、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应否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部发布的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除了应当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郑XX未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而该禁止性规定同时作为免责条款,因此,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只要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就可免责。安泰XX向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投保时,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黑注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有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安泰XX在投保人一栏盖章确认。另外,《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已作加黑加粗提示,足以表明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而商业三者险合同属商事合同,诚实信用、意思自治是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履行应以合同主体的具体约定内容为准。故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主张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闽X×××××号小车因车辆损坏经定损车辆维修费为15376元,安泰XX投保的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向吴X赔付车损2000元(交强险部分),由于闽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郑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余款13376元的70%责任比例即9363.2元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平安XX公司赔付后吴X向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其取得代位求偿权。郑XX驾驶安泰XX所有的闽X×××××号出租车造成吴X所有的闽X×××××号小车损坏,郑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吴X损失。安泰XX将出租车承包给未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郑XX经营,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平安XX公司要求郑XX赔偿垫付款及由安泰XX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如上所述,因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且其已赔付吴X交强险2000元,故平安XX公司再要求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郑XX、安泰XX、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XX公司代垫的赔偿款9363.2元;

二、福建省XX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XX、福建省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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