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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李峰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3日 7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波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广元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福建XX律师。

被告:傅XX,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福建XX律师。

原告宁波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傅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傅XX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害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XX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经过续展,目前其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案涉商标的美工刀片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会损害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制止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傅XX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公证书》相关公证程序上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应予采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选择宁德市的公证机构,原告选择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公证,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要求。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应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公证人出具公证书。本次公证受理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没有证据证明本次公证存在不可抗力等情形,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应在2018年6月5日前出具公证书,但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公证书出具时间严重违法。再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可见,截止2020年6月止,此类案件上网就已达3300余件,且该数据在不断攀升中。原告在已知假货从他处流转而来的情况下,不起诉假货制造工厂,从源头上治理假货横行的局面,只起诉销售终端,利用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对销售终端恶意诉讼,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德,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第(3)款、第三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申请公证事项已涉嫌违背社会公德,本次公证事项违背社会公德。2、原告在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下,其损失可视为维权成本,即公证费和律师费。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即便不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依法应当以其因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得金额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严重过高;3、从原告的数千起“维权”案例分析,原告打假不打源头,故意让假货横行,名为“维权”,实则借机敛财,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属于恶意诉讼,有悖诚信经营和公序良俗,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XX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16类)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经过续展,原告目前对该注册商标仍享有专用权。

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5799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2018年5月16日,宁波XX公司工作人员严XX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标有“啄木鸟”文字图案商标的三盒美工刀,交易金额共计10元,并收取《销售清单》一张。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林X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张XX对严XX购买行为过程等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美工刀片的事实清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调查服务费1000元、调查公证费7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供(2018)厦鹭证内字第57995号《公证书》、《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认为,(2018)厦鹭证内字第57995号《公证书》在相关公证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应当采信。《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没有原件和付款记录及发票。公证费发票《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只有发票,没有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只有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付款记录。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即便侵权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损失填补原则,在原告未能举证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可视为其维权成本,即律师代理费和公证费。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便不考虑原告的实际维权损失,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依法应当以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金额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啄木鸟”文字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其对“啄木鸟”文字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正品美工刀片外包装注册商标为方框内+“啄木鸟”图案+“啄木鸟”的图文组合商标,而原告提供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57995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美工刀片使用的包装盒与原告使用包装盒相似,在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亦为方框内+“啄木鸟”图案+“啄木鸟”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人是受委托的福建XX,该所住所地在厦门市,其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方为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利益,申请公证机构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以利于其在民事诉讼中进行维权,原告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规定问题。《公证书》在出具时间上虽然存在违规之处,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公证内容失实和无效问题,且被告对其销售案涉商标美工刀片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对《公证书》的质疑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主张其不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行为及要求被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赔偿的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XX公司享有的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商品;

二、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宁波市XX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宁波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XX公司负担25元,由傅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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