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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婚后一方家人借款购买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或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

作者:黄蓉律师时间:2021年05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00次举报
案情简介
杨××与王××结婚后不久,想要购买一套婚房,但因双方积蓄不足,于是便向杨××的弟弟杨先生借款。杨先生自幼与哥哥感情较为深厚,经与妻子李女士协商后,同意帮杨××夫妇借款买房。2012年,李女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房东支付第一笔购房款,后杨先生和李女士又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直接支付至王××银行卡内,由王××直接支付给原房东。此后,因亲情关系,杨先生和李女士一直未要求杨××和王××偿还上述借款。2020年,杨××向杨先生和李女士出具《还款承诺书》。2020年王××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该房屋,却不愿意偿还由此产生的债务。


案件经过

云南鼎麒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杨先生和李女士的委托后,本所承办律师立即就案情进行梳理,邀请杨先生和李女士到所当面详细了解案件经过及其诉讼请求。承办律师在了解案件情况后,针对案件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及疑难问题立即从法律法规、类似案例大数据检索以及以往丰富的办案经验等方面积极开展工作,撰写《检索报告》。在检索后又对案件进行详细分析并出具专业全面的《法律分析意见书》供杨先生和李女士参考,以便杨先生和李女士对自己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审判实践经验等有所了解。在对案件检索分析后,承办律师积极与杨先生和李女士进行沟通,对案件诉讼策略等进行分析汇报后,及时进行起诉。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杨××向杨先生和李女士以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方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先生和李女士已经举证证明在书写《还款承诺书》前以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向杨××与王××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借款和买房相关事实的自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王××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王××抗辩认为自己不应对杨××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承担还款责任,虽然王××未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是杨××所借款项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产生,属于共同债务。同时,王××在庭审中自认用涉案借款所购房屋及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自认系王××对杨××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后追认,该自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王××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王××应承担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杨××与王××应共同偿还杨先生和李女士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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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麒说法


虽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经被废止,但是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结合本案,首先,杨先生和李女士作为杨××与王××的弟弟和弟媳,对其无任何法律上的帮扶义务。因房价较高,弟弟和弟媳为帮助哥哥嫂子购买房屋出借大额资金,并且在自身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又以自己名义向银行帮助哥哥嫂子贷款。由此,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弟弟弟媳对哥哥嫂子买房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哥哥嫂子理应负担偿还义务,依照日常生活情理,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其次,基于涉案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应认定该借款系杨××与王××的夫妻共同债务,王××要求分割该房屋,理应共同偿还由此产生的债务,王××如果不愿承担该债务,则无权分割由此获得的房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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