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心系张某女与被告杨某男的婚生女。被告杨某男与原告之母张某女于2005年4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认“杨某心随母亲张某女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2008年7月6日,经人民法院调解,法院做出 (2009)x民初字第xxxx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杨某心由杨某男抚养,张某女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张某女于2008年8月10日将杨某心交与杨某男”。但离婚后,张某女一直自己抚养杨某心,而未将杨某心交与杨某男抚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做出(2009)x民初字第xxxx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后,原告之母张某女一直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抚养权予以履行,未主动将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抚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未将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期间抚养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判决一旦生效,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相抵触的判断。
本案中,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已由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张某女必须依照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将孩子的抚养权交归杨某男。如果未执行应当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离婚后,张某女并未将孩子交给杨某男,一直实际抚养杨某心,张某女为孩子虽然付出了相应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但是,张某女选择拒不执行已生效民事调解书,交付孩子的抚养权,亲自抚养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她自己承担。因此,张某女抚养孩子所付出的抚养费向杨某男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9年 (优于52.21%的律师)
41次 (优于96.67%的律师)
24次 (优于96.91%的律师)
69433分 (优于99.36%的律师)
半天内
219篇 (优于99%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