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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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依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

发布者:赵通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03日 58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朱某与被告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占刚、谢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被告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0000元,利息1396800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2、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提供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938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又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约定于借款当日扣除本月利息60000元和当月被告应给付原告的700000元的利息21000元,原告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4日将扣除上述81000元之外的借款给付了被告,被告又于2015年5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委托丛林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且一直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诚信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依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说的欠款700000元是对不上的,2000000元的本金也没有对上,我和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只是借钱,没有支付利息的关系。第二,我和原告2000000元合作做工程,不是借贷。我也不是从原告借的钱,我是从原告爱人。我本身和原告没有任何的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认可本金630000元,没有利息,还有1919000元、150000元。我也正在和合作的人打官司。我没有必要偿还这些钱,我是施工方,1910000元不是借款,是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的钱,应由这个公司偿还,150000元我偿还,没有利息。第三,原告主体本身存在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原告朱某的配偶梁某向被告依某账户转款630000元。同日,被告依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柒拾万元整,以支票一张作为抵押(金额700000元整)。现原告朱某持有上述《借据》及转账支票原件。庭审中,梁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上述款项的债权人为原告朱某。

2014年10月11日,原告朱某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依某转款30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依某转款180000元及2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朱某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依某转款1419000元。

2015年5月7日,案外人丛林受原告朱某指示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依某转款150000元。2018年4月26日原告朱某通过交通银行向案外人丛林还款150000元。就上述事实,案外人丛林来院接受询问并予以认可。

被告依某于2014年4月21日、5月22日、6月24日、7月22日、8月23日、9月22日、11月21日、12月23日、2015年1月22日、2月26日、3月24日、4月30日及5月15日、6月10日每次给付原告21000元,于10月1日、10月2日分别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4月16日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给付原告180000元、于10月24日给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6日、2月14日及3月2日、3月17日、4月23日及4月30日分别给付原告60000元,于6月10日给付原告120000元。现原、被告因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配偶,即案外人梁某于中国民生银行办理有一张尾号为9232的信用卡,该卡由被告依某持有并使用。2014年10月14日、11月2日、12月31日、2015年2月1日、4月29日被告依某向该银行卡还款共计117653元,于2015年3月4日通过案外人陈恩强向该银行卡还款8200元,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案外人陈颖向该银行卡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原、被告未签订借款合同,但结合原告持有的被告签字的《借据》,及案外人梁某、原告向被告转款的凭证,结合被告于每月相对特定的时间向原告给付特定金额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且本金已实际给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双方针对两笔借款存在月息3%的利息约定。原告已给付本金,被告理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如期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给予被告合理催告期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对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是与原告配偶梁某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因被告书写的《借据》上并未明确债权人,而债权凭证由原告持有,且案外人梁某明确《借据》所指债权的债权人为原告;而被告对其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仅与被告出具《借据》及按月偿还固定数额的行为相矛盾,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本金7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由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6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转款金额确认本金为630000元。现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5月22日、6月24日、7月22日、8月23日、9月22日分别给付21000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系被告给付2014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双方系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息,经计算该利息标准高于法律保护的上限,超过月息3%的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16416元(详见附表一)。同时,被告在2014年9月9日另还款10000元,虽原告主张系壁纸费用,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将该还款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截至2014年9月22日,本金数额变为606416元(616416元-10000元)。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每月利息18192.48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23日、2015年1月22日、2月26日、3月24日、4月30日(及5月15日)、6月10日分别给付21000元,于10月1日、10月2日分别给付10000元,于2016年4月16日给付30000元,上述共计197000元,均系对606416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息3%给付利息,经计算为10个月25天利息,即给付利息至2015年8月16日。现原告自2015年9月起按月息2%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赵通律师,现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沈阳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沈阳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9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