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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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赵通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03日 4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赵通,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通,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一审诉称,其为某慧晶三期B1-C037号车库的业主,某公司为该车库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2月6日冯某发现车库内有大量积水,存放在车库中的物品被积水浸泡,冯某当即与某公司取得联系,某公司得知积水系2015年2月5日形成的。某公司作为车库的物业服务单位,应该在发现漏水的情况下,立即告知冯某并积极清理积水,使得冯某可以减少经济损失。但某公司未告知冯某,致使其存放在车库中的物品受到积水的浸泡,造成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某公司立即赔偿冯某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一审辩称,物业公司只负责公共区域的保安、保洁管理工作,冯某车库属于私有财产。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车库仅允许存放车辆,不允许存放货物,所以物业和开发商对冯某损失均无责任。漏水管道属于供暖管道,漏水后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应该由相关产权单位赔偿损失,冯某与产权单位已经达成协议并答应赔偿。应由侵权方与受害方协调此事,事情发生后,某公司已经派出相关员工帮助冯某清理车库内的积水,作为一个服务单位这已经属于额外的行为,属于帮助冯某。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冯某从辽宁弘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地下车库B1-C037号,某公司为该车库提供物业服务,冯某缴纳了2015年物业费,2015年2月5日因供暖阀门大面积漏水造成冯某存放在车库中的家具被水浸泡,某公司在发现漏水后及时通知了供暖公司,对公共区域的积水进行了清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在发现供暖阀门大面积漏水的情况下,及时的通知了供暖公司维修,对公共区域进行了清理,已经尽到了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有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因此某公司对冯某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即冯某要求某公司赔偿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冯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5日发现漏水当天,既没有通知供暖公司也没有清理积水,而是在上诉人第二天自己发现车库内有大量积水后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才告知积水系前一天形成,同时通知供暖公司。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导致上诉人家具受水浸泡时间较长,损失扩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业发票、收据、照片、《家具销售合同》、律师函、EMS邮寄回执单、物业服务合同、地下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慧晶业主大会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业公司和业主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之规定,某公司应当就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相应措施,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本案中,某公司在发现地下车库因供暖管道故障造成大面积漏水后,虽通知了供暖公司,并对公共区域的积水进行了清理,但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冯某,造成其存放在车库中的家具被水浸泡,致使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对冯某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上诉人冯某主张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本院认为,造成地下车库漏水的原因系供暖管道故障,应由相关产权单位赔偿主要损失。且冯某已与供暖公司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故某公司仅应对未及时通知冯某采取补救措施而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受损物品的价值和供暖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某公司赔偿冯某经济损失应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赵通律师,现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沈阳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沈阳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9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