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通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03日 55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对原告主张本金20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转款500000元,于10月14日向被告转款141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以实际给付的金额确认本金数额为1919000元。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日息为1919元。另,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给付原告180000元、于10月24日给付原告50000元,虽原告主张该金额系被告因承兑沈阳行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支票而向原告给付的款项,但原告就其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针对上述两笔款项,本院认为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情况为56218元[1919000元×3%÷30天×9天+(1919000元-180000元)×3%÷30天×2天+(1919000元-180000元-50000元)×3%÷30天×21天],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给付60000元,扣除上述利息后剩余3782元系对本金的偿还,即在2014年11月14日本金变更为1685218元(1919000元-180000元-50000元-3782元)。因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6日、2月14日及3月2日、3月17日、4月23日及4月30日分别给付60000元,于6月10日给付120000元,均系对本金1685218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3%给付利息。因系以本金200万元按月息3%计息,经计算该利息标准高于法律保护的上限,超过月息3%的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截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12857.85元(详见附表二)。现原告自2015年7月起按月息2%标准主张利息,系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本金150000元借款。此笔款项虽由案外人丛林给付,但案外人丛林于本院询问中明确表示系受原告指示转款,且原告已将其支出的款项返还,现被告依某亦未偿还该笔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150000元借款。
对被告主张其向案外人梁某尾号9232信用卡还款系偿还借款的辩解,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该信用卡的使用情况、账单、还款及注销情况,结合被告庭审中认可其使用该信用卡的陈述,被告及案外人向该信用卡转款系对信用卡欠款的偿还,并非系针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的还款,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606416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1612857.8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被告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四、被告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保费9382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