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喜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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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XX与A、沈阳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喜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4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市XX与XX、沈阳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民初582号
原告:长春市XX,
经营者:A,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
负责人:A,经理,
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岳阳XX,
委托代理人:A,沈阳XX公司法务,
原告长春市XX(以下简称久隆批发)与被告尚X、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XX经营者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沈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XX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先后返还6万元,后又借给A3.7万元,综上,A欠原告7.7万元,请求被告A偿还7.7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A偿还欠款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A辩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钱,此款是A在统一公司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已经将此款交给统一公司,当时是业务员存到统一公司指定账户(共有三个账户一是统一公司在建行开户;二是A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三是B在农业银行的账户),
沈阳XX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及向原告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A为久隆批发出具一张借(欠)条载明:“今欠(借)久隆批发人民币100,000.00元(拾万元整),欠款(借款)日期2014年1月25日,欠款(借款)单位:(个人名称A),借款(欠款)经办人单位统一公司”,
2014年1月25日,统一公司业务员A存款15万元到农业银行B的账户,2014年1月25日,此款与其他三笔存款转支到沈阳XX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A向本院起诉提供借(欠)条外,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同时被告A提出抗辩,主张此款是尚X在统一公司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已经通过业务员将此款交给统一公司,同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由统一公司业务员存到指定账户,并于同日被沈阳XX公司划转,故原告A主张其与被告B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被告B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XX批发长久路店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已经缴纳1,725.00元,575.00元未实际缴纳),由原告长春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XX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4民初582号
原告长春市朝阳区XX,
经营者A,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
负责人A,经理,
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岳阳XX,
委托代理人:A,沈阳XX公司法务,
原告长春市XX(以下简称久隆批发)与被告尚X、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XX经营者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沈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XX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先后返还6万元,后又借给A3.7万元,综上,A欠原告7.7万元,请求被告A偿还7.7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A偿还欠款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A辩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钱,此款是A在统一公司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已经将此款交给统一公司,当时是业务员存到统一公司指定账户(共有三个账户一是统一公司在建行开户;二是A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三是B在农业银行的账户),
沈阳XX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及向原告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A为久隆批发出具一张借(欠)条载明“今欠(借)久隆批发人民币100,000.00元(拾万元整),欠款(借款)日期2014年1月25日,欠款(借款)单位(个人名称A),借款(欠款)经办人单位统一公司”,
2014年1月25日,统一公司业务员A存款15万元到农业银行B的账户,2014年1月25日,此款与其他三笔存款转支到沈阳XX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A向本院起诉提供借(欠)条外,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同时被告A提出抗辩,主张此款是A军在统一公司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已经通过业务员将此款交给统一公司,同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由统一公司业务员存到指定账户,并于同日被沈阳XX公司划转,故原告A主张其与被告B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被告B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XX批发长久路店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已经缴纳1,725.00元,575.00元未实际缴纳),由原告长春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D
本人原毕业于师范院校,从事教育工作十年,1989年该行从事律师工作,1990年通过第三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从事律师职业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维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19********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