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喜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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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及公主岭市XX、公主岭市XX、E生命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孙喜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D及公主岭市XX、公主岭市XX、E何生命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申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A,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公主岭市XX,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局人秘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公主岭市XX,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A,该管理站站长,
一审被告:A(曾用名B),男,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C、D,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公主岭市XX(以下简称水利局),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公主岭市XX(以下简称大岭水管站),一审被告A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A到泄洪区域违规挂鱼,该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事发水域属于XX,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A没有义务在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逝者A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在XX发生风险的预见及认知能力,故因其自身行为导致后果,A不应承担责任,A未上诉,二审法院对A承担责任部分“不予评判”错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已去世,
本院经审查认为,A对其承包的事发地块内的河道进行清淤处理,致使XX加深,存在安全隐患,在其管理承包地块期间知道有人捕鱼却疏于管理,对A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2013年11月2日A将西水库2.5亩地以1.3万元转包给B,A作为事发地块的实际管理人,对河道加深,存在安全隐患有管理义务,其对A的溺水死亡亦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二审法院判决,A、B应当共同对C等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A的再审申请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 华
本人原毕业于师范院校,从事教育工作十年,1989年该行从事律师工作,1990年通过第三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从事律师职业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维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19********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