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喜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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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喜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3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2民初1827号
原告(反诉被告):A,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A,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A与被告(反诉原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B,1.支付补偿款48.5万元;2.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违约金5400元;3.支付违约金以4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补偿款48.5万元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A负担,事实及理由:朴X与A于2010年结婚,2016年2月协议离婚,双方在2016年6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共同创建的一家做婴儿尿裤的工厂和一家阿里巴巴网店分割给A,国外电商分割给A(已经实际履行),因结婚时经济拮据,没有购置任何大宗财产,也未操办婚礼,且婚后A在共同生活家务承担上和共同创业过程中付出较多,离婚对A造成巨大精神打击,所以A同意给B53万元作为一次性补偿,并约定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每月15日前最低支付A5000元,协议签订后,A自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陆续支付8个月4万元,但除2017年2月外均系延期支付,协议书约定,如果延期支付,需按日支付30元违约金;如果延期支付达30日,A有权主张B一次性支付53万元补偿金的余款,所以A应当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违约金5400元,郑某延期支付2017年2月份以后的补偿金已经超过30日,直至2017年5月23日才又汇款5000元,因此A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补偿金余款48.5万元,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所造成的损失,A请求人民法院将违约金增加至实际损失,即以4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补偿款48.5万元止,
A辩称,补偿协议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A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撤销A与B于2016年6月22日所签订的有关A向B支付补偿款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B负担,事实及理由: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2月协议离婚,同年6月22日因A多次以各种理由干扰B的正常经营活动,A无奈与B签订补偿协议,违心约定除将共同创建的网店及工厂给付A外,另行分期给付A53万元,以便息事宁人,但是由于A因经营周转出现问题没有及时给付,导致A起诉,实在令A无法理解,给付A补偿款,本身就不是A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朴X又得寸进尺,令A无法容忍,因此A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
朴X对A的反诉辩称,签订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A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朴X与A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6月22日双方补签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各自在结婚登记前分期按揭房屋一套,A的按揭房屋月还贷款约6000元,A的按揭房屋月还贷款约3500元,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双方结婚后白手起家,先后创立了一家阿里巴巴网店、一家做婴儿尿裤的工厂及一家国外EBAY电商;二、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配及郑某自愿给朴X的补偿:双方在离婚时将工厂和阿里巴巴网店分割给朴X,国外EBAY电商分割给A(已经实际履行),A主张结婚时因经济拮据,没有购置任何大宗财产,且未操办婚礼,结婚后无论是从共同生活家务承担上还是从双方共同创业过程中A付出较多,且离婚对A造成精神上的巨大打击,所以A自愿给朴X53万元作为一次性补偿;三、双方就53万元补偿款的支付约定:1.A在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每月15日前支付给A5000元,2.A如果每月15日前延期支付5000元,需按日支付30元作为违约金;如果延期支付达30日,A有权主张B一次性支付53万元补偿金的余款,3.如果A按照约定(包括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履行合同,A不得在B的办公室及住所(以本协议中B信息为准)内出现,否则A无权再向B主张剩余补偿款,四、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A自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陆续支付8个月补偿款4万元,但除2017年2月外均系延期支付(其间的付款情况分别为2016年7月19日5000元、2016年9月17日5000元、、2016年9月30日5000元、2016年11月18日5000元、2016年12月16日5000元、2017年1月15日5000元、2017年2月15日10000元),直至2017年5月23日,A按照约定又给付B补偿款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结合本案,关于A提出《协议书》是在B胁迫之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的主张,因A对所谓遭受B胁迫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仅以协议中关于“如果A按照约定履行合同,A不得在B的办公室及住所内出现,否则A无权再向B主张剩余补偿款,”的内容,并不能认定A有胁迫B的情况,并且《协议书》中也写明A给付朴X补偿金的前提是由于,“双方结婚时因经济拮据,没有购置任何大宗财产,且未操办婚礼,结婚后无论是从共同生活家务承担上还是从双方共同创业过程中A付出较多,且离婚对A造成精神上的巨大打击,所以A自愿给B53万元作为一次性补偿,”另外,A与B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时,2016年2月1日A曾经出具《借条》,虽然双方并不实际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借条》内容能够体现郑某曾经作出过准备给付A53万元的意思表示,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对财产分配未作约定,2016年6月22日双方在吉林XX共同签订《协议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约定A给予B经济补偿,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到律师事务所签订,事后A又已经部分履行协议,只是在A因B违反协议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A才提出撤销该协议,因此A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A提出郑某给付逾期支付补偿款违约金和一次性支付剩余补偿款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自愿约定A如果每月15日前延期支付5000元,需按日支付30元作为违约金;如果延期支付达30日,A有权主张B一次性支付53万元补偿金的余款,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计算过高,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日利率0.06575%,5000元的日逾期违约金为3.29元)计算,2016年7月19日逾期5日、2016年9月17日逾期34日、、2016年9月30日逾期16日、2016年11月18日逾期35日、2016年12月16日逾期33日、2017年1月15日逾期31日、2017年2月15日分别逾期32日、1日,合计逾期时间187日,A主张B一次性给付剩余补偿款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合理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A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朴X补偿款48.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A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朴X逾期支付补偿款违约金615元(逾期付款时间合计187日,按照日逾期违约金3.29元计算);
三、驳回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A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B
本人原毕业于师范院校,从事教育工作十年,1989年该行从事律师工作,1990年通过第三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从事律师职业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维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19********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