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XX公司与吉林市XX、A、吉林市B玻璃钢给水设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XX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XX,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A,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该校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XX厂,住所:吉林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A,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长春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XX、A及吉林市XX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春XX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春XX公司在二审中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长春XX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6元,由上诉人长春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 如
(此件共2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