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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喜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A,系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3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A,系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人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A在公主岭市XX自家后院,因自家烂草压到A家樱桃树,双方发生争执,后A等人与B等人发生厮打,A将B打伤,经鉴定:伤者A胸部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者A胸部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案发后,被告人A被传唤到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B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A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A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认为A的伤不是其殴打所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作为伤害案件,伤情鉴定是基础,而伤情鉴定的基础是病历,本案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证明本案受害人于案发当日住进公主岭市XX医院,入院后经检查没有发现其左侧肋骨骨折,可十日后的补充诊断,却认定其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对此,辩护人有理由对该诊断提出质疑,
二、本案的发生是源于邻里纠纷,本案受害人因外伤住院虽然是事实,但其外伤的形成原因不符合起码的逻辑推理,
三、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本案的侦查工作存在极度不负责任及明显的偏袒受害人的情形,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A构成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存疑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诉称,被告人A给被害人B造成了经济损失,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A赔偿医疗费27774.83元,住院伙食补费3100元,护理费3366.2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97.6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人A辩称,没有打A,不同意赔偿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A在公主岭市XX自家后院,因自家烂草压到A家樱桃树,双方发生争执,后A等人与B等人发生厮打,A将B打伤,经鉴定:伤者A胸部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者A胸部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案发后,被告人A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A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2、公主岭市XX医院出具的A的住院病历,证明A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等,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A胸部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A的刑事责任年龄,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A无违法犯罪记录,
6、证人A甲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A甲家盖房子的烂草将B家的樱桃树压上了,门某甲媳妇A去找B甲理论,门某甲出去就看见A用拳头打B前胸,打了好几拳,门某甲就不让付某甲打,然后A就上来用拳头打B,A甲的姑娘和姑爷来后,三个人就打在一起了,后门某乙路过,就和他父亲门某甲同A甲他们三个人打在一起,A的脸上和嘴上出血了,大家就不打都去医院了,
7、证人A乙证言,证明2012年6月16日早上6点多A上班路过B甲家,A看到B甲及其姑娘、姑爷正和A的父母吵架,后来就听A乙的孩子喊不让打他奶奶,A过去看到B甲及其姑娘、姑爷正对C拳打脚踢,门某乙就过去打付某甲姑爷两拳,打付某甲下巴一拳,把付某甲打出血了,后来就不打了,A把他母亲B就送医院了,
8、证人A证言,证明2012年6月16日7时许,A听见有人在吵吵,就出去看到A和他父亲正围着B岳父付某甲打,A就去拉架,门某乙就用拳头打A头部几下,把A打倒在地,A媳妇上来拉架,也被A一脚踹到肚子上,门某乙看到A等人倒下就不再打了,
9、证人A乙证言,证明2012年6月16日早5点多,A的媳妇B找C的父亲D,让收拾他家盖房子的烂草,因烂草压付某乙家的樱桃树了,因A甲没在家,A就去找付某甲了,不一会儿,就听见大家吵吵起来,A到后院就看见门某甲用拳头打付某甲,门某乙用砖头打付某甲的脸和前胸,A就去拉仗,到了打仗地点,A就被打倒了,A和B和门某甲理论时,门某乙和门某甲就上来用拳头打付某乙,A被打倒了,A上来拉仗,门某乙和A又把B打倒了,后来A和B就把C送医院了,
9、被害人A陈述,证明2012年6月份,A甲家盖房子,从房子上拔下来烂草和烂土把A家的樱桃树压上了,A因此去找B甲让B甲清理烂草和烂土,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后A甲的姑爷和姑娘也过来了,双方又吵了几句,A就上来打B的前胸和脑袋,A甲的姑娘和姑爷也上来打B,这时门某甲就过来了,门某甲就和A及他姑娘和姑爷厮打在一起,后A的儿子过来了,双方就又打到一起了,A就晕过去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10、被告人A甲供述,证明2012年6月份,A的媳妇B找C,说A甲家的烂草和烂土把B家的樱桃树压上了,让A清理,A甲说抽时间就整,A说马上就得清理,双方发生争吵,门某甲来了之后,就打了A甲几拳,A就和B甲撕巴起来,后门某甲的儿子门某乙就拿着砖头过来,并用砖头打付某甲嘴和前胸几睛,当时把A的牙打掉了,门某甲也过来打付某甲,并把A甲打倒了,A和B上来拉仗,也被门某乙和门某甲打倒了,A被送医院了,A甲他们三个人也去医院了,
经审查被告人A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被告人A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
经查,虽然被告人A及辩护人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B,但根据被害人A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A对被害人B实施了殴打行为,A甲主观上存在伤害B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与A甲实施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A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付某甲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A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于1957年9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农民,其于2012年6月16日入住公主岭市XX医院,2012年7月2日入住公主岭市XX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住院共计3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主岭市XX医院及公主岭市XX医院出具的A某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其于2012年6月16日入住公主岭市XX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住院共计16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7月2日吴某某入住公主岭市XX医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2、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3、户籍证明,证明A为农业户口,
4、公主岭XX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A医疗费票据,证明A共花医疗费7771.12元
被告人B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9998.89元(其中:医疗费7771.12元,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为3366.29元(31天×108.59元/天×1人),误工费2761.48元(89.08元/天×31天),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被告人A的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A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各项损失19998.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各项损失人民币19998.8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本人原毕业于师范院校,从事教育工作十年,1989年该行从事律师工作,1990年通过第三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从事律师职业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维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19********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