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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吉林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喜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吉林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2民初1179号
原告:A,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A,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经理,
原告A、B与被告吉林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吉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7758.53元、逾期办理商品房屋产权证违约金人民币9168.02元;2、判令被告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为原告办理所买商品房的产权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并位于长春市南关区XX、XX以西的商品房屋,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屋并在房屋交付后180日之内,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有逾期交房或者因出卖人(被告)的责任,导致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被告)分别按买受人(原告)所付购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和百分之一的标准,向买受人(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购房款,可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在原告数次督促下,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屋,逾期交付二百余天,且直至目前仍没有给原告所购商品房屋办理产权证书,除此外,被告还以为原告代办房屋产权证书为名,骗收了原告的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及购房契税、印花税、产权证工本费等费用,至今不上缴政府相关主管机构,实令原告难以理解和接受,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明显的合同违约,据此,原告出于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现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吉林XX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内容属实,第一项诉请,逾期交房是由于政府的原因所导致,被告在施工建设阶段已按国家相关要求正常施工建设,因政府要求我方将五环大厦的外立面结构进行调整,导致我方工程延期验收,不能按期办理产权登记,对逾期交房的时间予以认可,未办理产权证登记是由于政府的要求改变设计的原因造成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不认可,我方同意积极协调,尽快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办理房证期间,业主已经交给我方的契税、印花税、房产证工本费税款及房屋维修基金我方会交到政府相关部门,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XX、XX、XX、2803号办公用房各一套,建筑面积分别为77.31平方米、50.08平方米、55.62平方米,总价款分别为390416元、249398元、27698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该比率就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原告通过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的该三套房屋,向被告交付该三套房屋全部购房款916802元,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告知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收房手续,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商品房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产权证工本费等,但至今未予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均表示现涉诉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A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并且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2011年2月28日才通知原告收房,按约定逾期已达210天;并且至今未能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916802元×0.3‰×210天=57758.53元、逾期办理商品房屋产权证违约金人民币916802元×1%=9168.02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为其办理所买商品房的产权证一节,因涉诉房屋办理产权条件尚不具备,就上述主张其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XX决,关于被告抗辩称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系政府原因所致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故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A、B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7758.53元、逾期办理商品房屋产权证违约金人民币9168.02元;
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吉林XX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隋 汉
本人原毕业于师范院校,从事教育工作十年,1989年该行从事律师工作,1990年通过第三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从事律师职业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维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19********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