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喜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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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朝阳区XX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喜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朝阳区XX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3民初233号 原告:王延X,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长春XX,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48年5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朝阳区XX,住所:长春市朝阳区XX负一层B, 业主:A,女,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XX,住所:长春市朝阳区XX负一层B,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朝阳区XX(以下简称辉煌设计室)、长春XX(以下简称南艺设计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辉煌设计室、南艺设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诉称:2015年10月31日,A在辉煌设计室签订一份房屋装饰装修合同,装饰装修新星宇左岸38栋2单元1303室,装饰装修内容以合同约定为准,装修金额1.4万,工期45天,电源线路、水路改造以实际使用为准,多退少补,约定厨房,洗手间电线使用4平方毫米,普通照明电线2.5平方毫米,室内原有物件安装位置不合理,安装尺寸不符合标准的,由辉煌设计室向A提出,处理得当,而在实际装修的过程中,辉煌设计室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执行,又故意破坏室内智能安全装置,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欺骗A,致使装修完成后给A财产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故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辉煌设计室、南艺设计中心应向A返还装修款11660元;2、辉煌设计室、南艺设计中心应赔偿A的经济损失86878元, 辉煌设计室、南艺设计中心辩称:1、A诉状所述,与事实出入比较大,答辩人虽然同A曾存在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的具体约定,全面的履行了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关于A所主张的答辩人在为其装修住宅房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故意设置安全隐患及弄虚作假行为”,纯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请法院明察;2、本案A属于第二次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尽管A本次起诉将答辩人所属的辉煌设计室列为被告,但截止到目前,A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及证明答辩人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证据,据此根据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责任;3、从实事求是的角度讲,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并在A家人的监督下,全面的履行了装饰装修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可是截止到目前,A仍拖欠装修费用款贰仟贰佰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A的具体诉讼请求,据上述,答辩人认为A告诉无理,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保留向A追偿拖欠装修费的权利,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A与南艺设计中心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辉煌设计室在合同上盖了合同专用盖,合同约定南艺设计中心负责装饰装修A所有的新星宇左岸38栋2单元1303室,装饰装修内容以合同约定为准,装修金额1.4万元,工期45天,合同签订后,A交付了9660元装修款,南艺设计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已装修完毕,装修过程中,因A认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南艺设计中心赔偿A2000元,赔偿款没有直接给付A,而是算入A的装修费中,装修完工后,因A认为装修还存在质量问题,A没有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装修款和赔偿损失,庭审中,A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和赔偿损失额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A以辉煌设计室、南艺设计中心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辉煌设计室、南艺设计中心诉至本院,要求辉煌设计室、南艺设计中心返还装修款和赔偿损失,但庭审中,A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和赔偿损失额进行鉴定,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装修工程质量和赔偿损失额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仅靠当事人举证无法证明是否存在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和确定赔偿损失额,只能通过鉴定这一较为科学的手段来进行认定,由于装修工程质量鉴定和赔偿损失额鉴定的举证责任在A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A明确放弃鉴定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A要求辉煌设计室、南艺设计中心返还装修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D
本人原毕业于师范院校,从事教育工作十年,1989年该行从事律师工作,1990年通过第三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从事律师职业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维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19********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