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喜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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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喜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XX0112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X,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汉族,本科学历,原吉林省XX公司职工,住址为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X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X于2016年4月17日上午,在长春市XX公司(位于齐家镇长兴XX)因索要工资一事与该公司负责人A发生争执,遂产生报复心理,到公司办公楼二楼供应科即自己之前居住的寝室内,用打火机引燃蚊香扔到草制的床垫上,后将门锁上逃离现场,因发现及时,除该办公室内床垫、办公桌等物品被烧坏,未造成其他损失,案发后,被告人A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AX家属已经赔偿浩鑫牧业集团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AX的供述等证据,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放火点燃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的床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A认为,被告人A的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X于2016年4月17日上午,在位于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长兴XX的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浩鑫集团),因索要工资一事与该公司厂长A发生争执,遂产生报复心理,到公司办公楼二楼供应科即自己之前居住的寝室内,用打火机引燃蚊香扔到草制的床垫上,后将门锁上逃离现场,因发现及时,除该办公室内床垫、办公桌等物品被烧坏,未造成其它损失,案发后,被告人A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AX家属已经赔偿了浩鑫集团的全部经济损失,浩鑫集团对A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给AX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理案件登记表记载:本案系浩鑫集团职工A于2016年4月17日报案至公安机关, 二、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记载:被告人AX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证明, 三、到案经过记载:2016年4月28日,公安机关用电话通知被告人AX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A自己主动到派出所接受传唤, 四、现场勘验卷宗记载:现场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长兴村4社浩鑫集团二楼供应科办公室,进入供应科室内的门为左手里开,室内北侧有一窗户,室内靠西侧有五张单人铁床,出现场时其中四张单人铁床摞在一起,北侧有一个单人铁床,床上的五层胶合板部分被烧焦,东侧放三个办公桌,其中两个桌面部分被烧焦,靠南侧有一个上下一体的铁柜被熏黑,一个饮水机被烧焦,室内墙体均被熏黑,棚上的照明灯被烧变型,XX在对应窗户下有四张床垫子被烧焦(稻草的),放置在楼下地面上,现场除上所述无其它异常所见, 五、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AX家属已经赔偿浩鑫集团全部经济损失,浩鑫集团对A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给AX改过自新的机会, 六、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某乙证言:自已是浩鑫集团的工作人员,2016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其所在的公司办公楼二楼的一个房间着火,是A住宿那屋,怎么着的火没看见,我们发现时那屋正往外冒烟,门当时锁着,我们把门踹开救的火,AX和B有钥匙,屋里床垫子、木板床、饮水机、办公桌被烧坏,门和墙被熏坏了,我怀疑是AX干的,因为当天A来办公楼取行李了,着火时门是锁着的, (二)证人A某证言:自己是浩鑫集团负责生产、管理的厂长,之前AX在公司干了一个月活,公司没给他发工资,他就走了,2016年4月17日中午,我回浩鑫集团办公楼(也是)我的宿舍吃饭,看见A的宿舍门开着,AX在收拾东西,我站在A宿舍门前跟A说“你走了,把宿舍(钥匙)留下”,AX说“凭啥,我的工资都没有拿到呢”,我说“你走后将门窗关好”,之后我就和A和吃饭去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A和打电话告诉我有个房间冒烟了,我过来看见A的宿舍往外冒烟,我们敲门没人答应,我们将门踹开,一股浓烟冒出来,我们没进去,房间里看不见明火,过有20分钟左右,消防车来了把烟扑灭了,A什么时间离开的宿舍我不知道,这个房间就A自已办公、自己住, (三)证人A和证言:自己是浩鑫集团的技术人员,2016年4月17日我发现浩鑫集团办公楼二楼一个房间着火冒烟,门当时是锁着的,这个房间是AX住的,我住的房间挨着他的房间,发现冒烟后,我给A打的电话, (四)被告人AX的供述:因为浩鑫集团欠我一个月工资,我就不想干了,2016年4月17日11点左右,我到公司取行李,我在供应科收拾东西时,A过来,我想让他把工资给结了,他说他管不着,让我找老板,我俩拌几句嘴,他就走了,我收拾东西时发现一小截蚊香,靠窗户的桌子上有个打火机,由于我没要回工资,挺生气,想报复这个单位,我就把蚊香点着了,放到屋里的床垫子上了,然后我就锁门离开了,我当时没考虑后果,一时冲动,现在很后悔,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A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AX在办公楼的寝室内,用打火机引燃蚊香扔到草制的床垫上,后将门锁上逃离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A案发后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AX减轻处罚,被告人AX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全音美
本人原毕业于师范院校,从事教育工作十年,1989年该行从事律师工作,1990年通过第三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从事律师职业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维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19********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