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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喜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都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都某某在榆树市XX门前的XX上驾驶×××号夏利车,因都某某用金属数字贴将号牌伪造为×××,在看见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AX同协警高某甲、仇某某在榆树市XX执勤时,A为躲避警察检查,明知是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采取用车撞的暴力手段,将民警A撞倒后逃逸,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A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害人的伤应该是刮伤,不是撞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都某某在榆树市XX门前XX上驾驶×××号夏利车,用金属数字贴将号牌伪造为×××,在看见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AX同协警高某甲、仇某某在榆树市XX执勤时,A为躲避交警检查,明知是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采取用车撞的暴力手段,将民警A撞倒后逃逸,当日被害人A因头部外伤、颅骨内板骨折,右手外伤,右髋部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入住榆树XX医院,经鉴定,AX头部损伤致脑挫裂伤、膝前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民警AX于2014年7月23日报案及简要案情,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2月23日9时30分许,秀水派出所民警接到耳目反馈情况:因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被列为网上逃犯的都某某刚刚秘密潜回XX5组家中,秀水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A家中,将其当场抓获,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A对二组照片进行辨认,均能辨认出撞伤自己的驾驶员A, 4.榆树XX医院出院诊断书及病历证实,被害人A因头部外伤、颅骨内板骨折,右手外伤,右髋部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于2014年7月23日入住榆树XX医院,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54天,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都某某出生于1986年1月1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在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6.全国警员基本信息查询证实,A,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市区中队民警,警号110357,系国家公务员身份,XX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都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因妨害公务被榆树市公安局上网列逃,2015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6年1月1日对其撤销上网列逃, 8.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AX治疗未终结,不在本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保留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对A依法从重处罚, 9.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关于该队在办理A妨害公务一案中,侦查员在现场走访、调查、并调取天网监控,未找到案发时段现场视频资料,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X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A系轻伤一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A乙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一名协警,主要负责市区巡逻,辅助民警查处违章车辆,2014年7月23日下午16时,我和单位的民警AX、协警仇某某着制式警服一起在榆树市XX巡逻执勤,走到榆树市XX医院门前时看见有一台金色三厢夏利车停在道边,夏利车的车牌照用数字贴粘着,发现夏利车有违章行为后我们就把警车停在夏利车的前方了,AX和B就下车了,AX站在夏利车的正前方,A示意夏利车驾驶员拿出驾驶证和行车证,夏利车司机看见警察就准备跑,他先是往后倒车,接着加油从左侧跑了,AX上去拦,夏利车没有减速而是继续加油向前开,一下就把AX给撞倒在地上了,撞倒AX后夏利车接着往前开,我看AX身上有擦伤,手臂出血了,我就驾驶巡逻车追,追到健康路灶王爷饭店门前时这台夏利车给一台出租车追尾了,夏利车往前开不动了,车上的驾驶员和副驾驶坐的这两个人就下车跑了,该夏利车驾驶员是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后来经查询A车车主是都某某,该车辆的真实牌照是×××,变造后的牌照是×××, 2.证人A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中队的协警,2014年7月23日下午16时许,我和交通民警A、协警B甲身着警服一起在榆树市XX上执勤,我们的巡逻车走到榆树市医院门前时看见在道的北侧停着一台金色三厢夏利车,夏利车的牌照上粘贴着数字,更改了原始的机动车号牌,这种行为属于变造机动车号牌,我们就将巡逻车停在了夏利车的前方,我和民警AX下车去检查,AX走到夏利车的正前方,我走到夏利车左侧示意驾驶员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正在这时,车上的驾驶员就开始向后倒车,接着向左打方向逃跑,AX过去拦截,夏利车没有停车继续加油向前开把A撞飞了,A身上和手臂都擦伤了,撞完AX后夏利车也没有停车继续向前加速行驶,我们就驾驶巡逻车追,追到健康路灶王爷饭店门前时这台夏利车把一台捷达出租车追尾了,夏利车无法再继续跑了,车上的驾驶员和副驾驶坐着的人就下车跑了,夏利车驾驶员是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个子不太高,体态中等,后来通过交通系统查询,得知这台夏利车车主是都某某,该车辆原始号码是×××,用数字贴变造后机动车号牌是×××, 3.证人A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医院门前卖水果,2014年7月23日下午16时许,交警在市医院门前查车,有一台交警的巡逻面包车停在了一台夏利车前边,下来有两三个警察,有一个警察向夏利车驾驶员要驾驶证,还有一个警察站在了夏利车的前边,这台夏利车就往后倒车,然后从警察左边加油往前开,车旁边的几个警察也没拦住,站在车前边的警察上去拦车时夏利车没听继续加油向前行驶,然后就把这个警察撞倒了,然后夏利车就跑了,整个过程一点都没减速,被撞的警察胳膊破皮了,手也破了,走路有点瘸,那个夏利车司机不到三十岁,个头不高,有点黑,后来我知道逃跑的夏利车在灶王爷饭店那被截住了,我就过去看,到那时我看到这台夏利车把一辆出租车车尾撞了一个大坑,夏利车上的人已经都跑了,后来我听交警说是XX车的车牌照用数字贴粘着呢,警察执法的时候都穿着警服,带着帽子,还带着白腰带,腰带上面还有枪套,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暴力行为, 4.证人A(B)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都某某开着他自己的夏利车拉着我去榆树市医院附近干活,我坐在车的后排座上,车走到市医院门前时被警察拦住了,都某某就开车跑,一加油把站在车前边的一个警察撞倒了,然后都某某开车接着跑,跑的过程中又撞了好几台私家车,后来车往前开不了了,都某某就下车跑,我也跟着下车跑,把夏利车扔在了原地,后来我问都某某为什么跑,他说他的夏利车挡牌照了,怕交警处罚, 5.证人A证言证实,都某某是我儿子,都某某前天和我们屯子的A(B)开着他的夏利车去榆树到现在一直没回来,都某某走的时候穿白色半袖,A穿蓝色带格的半袖,夏利车车牌是A的,后面多少号我没记住,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AX陈述,我是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中队的民警,负责在市区街道巡逻,查处违章车辆,2014年7月23日16时许,我和市区中队协警仇某某、A甲着警服一起在榆树市XX,当时A甲开车,车开到榆树市医院门前时看见道边停着一台夏利车,夏利车的牌照上粘贴了数字贴更改了原始的机动车号牌,我就让巡逻车停放在夏利车前方,我和A就下车检查,我站在夏利车的正前方,A让驾驶员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驾驶员是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夏利车上应该是两个人,正在这时,夏利车上的驾驶员就开始向后倒车准备逃跑,我就过去拦车示意他停车,夏利车没有停车加速向前逃离,并把我撞飞了起来,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现在我手臂擦伤、右侧半身淤青,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都某某供述,2014年7月末的一天,我开着我的×××号金色三厢夏利车拉着A(B)去榆树市医院附近干活,当车开到榆树市医院门前时我看见后边上来一台警车,一个穿警服的警察示意我把车停下,因为我用吸铁石和金属数字贴把我的车牌子挡上了,挡完后是×××,我知道挡车牌子属于违章,我不想被处罚就没想停车,我就继续往前走,上来一个警车就把我车拦住了,我一加油就跑了,在加油跑的过程中将一个警察撞倒在地上了,我撞完警察后就更不敢停车了,我就害怕了,我就一直往健康路开,在跑的过程中我把别人的车给刮了,然后我的车就走不了了,我把我的夏利车放那就跑了,A也下车跑了,我有驾驶证,我当天开车时没饮酒也没吸毒, 案发当天,我开XX医院门前,当时发现我车后面有警车跟着我,后来车到医院门前减速了,那个警察就跑到我车头示意我停车,因为我车牌号让我变号了,我怕被抓,我就倒一下车想跑,但那个警察把手从车窗伸进车内拽我不让我走,我就加油,然后就把这个警察刮倒在地上了,然后我就跑了,我是把警察刮倒了,不是撞倒的,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伤是刮伤不是撞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的伤是撞伤的环节,有证人A、仇某某、B、C(D)证言,被害人A陈述及被告人B的原始供述予以证实,上述人员均系亲历相关案件事实的人,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形成证据链条,并得到了被告人原始供述的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A 人民陪审员B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C
本人原毕业于师范院校,从事教育工作十年,1989年该行从事律师工作,1990年通过第三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从事律师职业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维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19********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