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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山东省XX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喜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山东省XX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商初字第37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省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被告潍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山东XX)与被告山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沐鑫公司)、山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农鲁西公司)、潍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坤公司)、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博特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山东XX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资公司、沐鑫公司、农鲁西公司、富坤公司、博特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山东XX诉称,2014年9月12日,我行营业部与农资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农资公司向我行营业部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我行营业部依约向农资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同日,我行营业部与博特瑞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博特瑞公司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沐鑫公司、农鲁西公司、富坤公司又向我行营业部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农资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依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省农资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农资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27.5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判令沐鑫公司、农鲁西公司、富坤公司、博特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资公司、沐鑫公司、农鲁西公司、富坤公司、博特瑞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2日,建行山东XX与农资公司签订编号建鲁营2014-LD-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山东XX向农资公司提供贷款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资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已经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建行山东XX有权宣布借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农资公司应承担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4年9月12日,建行山东XX与博特瑞公司签订编号建鲁营保2014-10号保证合同,博特瑞公司同意作为农资公司的保证人向建行山东XX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编号建鲁营2014-LD-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主合同债权人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11月17日,沐鑫公司、农鲁西公司、富坤公司分别向建行山东XX出具承诺函,自愿为编号建鲁营2014-LD-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及产生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山东XX依约向农资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农资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建行山东XX按照协议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农资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农资公司未还本付息,沐鑫公司、农鲁西公司、富坤公司、博特瑞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1月19日,农资公司尚欠建行山东XX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27.5万元, 建行山东XX主张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但没有明确的数额,其认可上述费用未实际支付和产生, 上述事实由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承诺函、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建行山东XX与农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博特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沐鑫公司、农鲁西公司、富坤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山东XX依约向农资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农资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建行山东XX按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农资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沐鑫公司、农鲁西公司、富坤公司、博特瑞公司亦未承担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建行山东XX要求农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沐鑫公司、农鲁西公司、富坤公司、博特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行山东XX主张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其没有主张明确的数额,且上述费用亦未实际支付和产生,故对建行山东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农资公司、沐鑫公司、农鲁西公司、富坤公司、博特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建行山东XX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并举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27.5万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9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山东XX公司、山东省XX公司、潍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XX公司、山东省XX公司、潍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XX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XX公司、山东XX公司、山东省XX公司、潍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
本人原毕业于师范院校,从事教育工作十年,1989年该行从事律师工作,1990年通过第三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从事律师职业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维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19********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