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喜春律师
孙喜春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21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吉林-长春专职律师执业3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原告A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喜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A,女,汉族,1987年6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份委托被告帮助寻找一处位于二道区附近的租赁房屋,2013年8月26日被告促成原告与A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作为居间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350元的房屋中介代理费,被告在代理费收据上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并且查验所有证件手续,并且在收据背面明确告知,在租赁合同成交后被告有义务去调查所有手续的真伪,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2013年8月末向出租方A缴纳了半年房租和4000元押金合计20200元,在2013年9月9日原告严格遵循《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A支付了剩余半年的房租162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突然被通知所租房屋并非A所有,实际所有人是A,A将该房屋租赁给B,并且禁止A将房屋转租,A以诈骗手段私自委托被告将该房屋转租,同日房屋实际所有人将原告逐出租赁房屋,原告实际上已经按合同约定合计缴纳了一年36400元的房屋租金和押金,但截至2013年12月12日原告被强行搬离租赁房,实际上还有8个月零8天的租金和4000元押金没有返回(合计26320元),被告作为居间人因过失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中介费用135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费用及押金合计人民币26320.00元(包含2700元/月×8个月+90元/天×8天+4000元押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有偿居间合同关系,不是有偿委托代理租赁房屋关系,案外人A因涉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应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原告应向诈骗行为人主张权利,不能向居间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受骗后果的发生,是其对被告提供的信息没有把握好所致,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A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A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林XX,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租金为2700元/月,原告另付押金4000元,被告作为中介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中介费1350元,并且被告在中介费收据上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并且查验所有证件手续,2013年9月9日,案外人A给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A12个月的租金32400.00元、押金4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A旸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吉林街派出所报案称,在二道区吉林XX被A以租房名义骗走51600元,现案外人A涉嫌刑事犯罪正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长春市二道区吉林XX房屋所有权人为A,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中介机构,促成了原告A与案外人B达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中介代理费,关于被告提出在订立合同时已告知原告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被告虽不负积极的调查义务,但应审核与订约有直接影响的重大事项,并如实报告委托人,因过失导致错误报告,影响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A因涉嫌刑事犯罪正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收取原告的中介费;原告在与案外人A签订租赁合同后,向A交纳了租金及押金,但在租赁期内被实际房屋所有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原告损失了8个月零8天的租金和4000元押金(2700元/月×8个月+90元/天×8天+4000元押金,共计263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被告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A旸中介费1350.00元; 二、被告长春市被告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A旸租金及押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6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B
本人原毕业于师范院校,从事教育工作十年,1989年该行从事律师工作,1990年通过第三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从事律师职业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维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19********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