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喜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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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长春市XX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喜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长春市XX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年长民四终字第00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丈夫),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A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份开始联系房屋买卖事宜,并于2012年6月2日签订了房地产居间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在第一被告的介绍下,购买第二被告A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999号长春上海XX印象10栋603室的房屋,并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支付定金2万元和代理费13000元,第一被告保证于2012年6月4日办理银行贷款并交付房屋,原告按照约定将2万元定金和8000元的中介费交给了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贷款,后第一被告告知原告A已经将房屋出卖给第三方,并且找不到A,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和中介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双倍定金40000元及中介费8000元,同时要求第二被告A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长春市XX公司在原审时答辩称,第一被告同原告系居间合同关系,非买卖合XX关系,在居间服务过程中,第一被告在原告处收取买房定金,属于授权代收性质且定金已于买卖合同签订前交付房屋出卖方,对此,原告A并有房屋买卖合同为凭,即便该定金应该返还,第一被告也不是适格返还主体,更谈不上承担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第一被告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了银行贷款,已经实际完成居间服务,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居间费用,没有法律依据,A在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A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开始联系房屋买卖事宜,同年3月11日被告长春市XX公司出具经纪人销售代理房屋代收定金专用收据一份,收取原告A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6月2日,原告A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B三方签订房地产居间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A购买被告B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999号长春上海XX印象10栋603室房屋,建筑面积91.5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80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前,乙方(A)付甲方(B)房屋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冲抵首付款,被告长春市XX公司负责代办银行贷款,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A的个人房屋贷款申请得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审批通过,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代收定金票据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对第一被告代收定金行为的认可,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违约,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及中介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报告义务,上诉人按照约定将2万元定金及8000元中介费交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迟迟不给上诉人办理贷款,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A已经将房屋出卖给第三方,并且找不到A,被上诉人没有对A的房产信息、履约能力等进行必要的审查,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应收取居间报酬,故应当返还8000元居间费用,没有促成上诉人与A的房屋交易,应当退还定金2万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双倍定金4万元及中介费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A公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上诉人申请追加被上诉人A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和A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将其诉请概括为“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双倍定金40000元及中介费8000元,同时要求第二被告A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有失偏颇,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铭家房地产公司所收取的中介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铭家房地产公司作为居间人,在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居间转让合同》后,已经适当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铭家房地产公司拖延办理贷款并向其提供虚假信息,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在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中介费由违约方承担,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哪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原审驳回上诉人的此项诉请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已交付的2万元定金是否应当双倍返还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将2万元定金交给了被上诉人铭家房地产公司,但铭家房地产公司为其出具的是代收定金收据,且铭家房地产公司已经于2012年3月13日将其交给了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故被上诉人铭家房地产公司对上诉人无返还义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双方没有完成交易是由于税费调整,更名费用增加,双方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铭家房地产公司也表示最终没有交易完成是由于上诉人不愿承担增加的税费,而在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更名的全部税费由上诉人承担,虽然合同中同时约定“遇到不可抗力因素或因法律、法规、政策更改,影响本合同无法按期履行的,A免责,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铭家房地产公司所述的税费调整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不应适用此款的规定,故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税费由上诉人承担,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A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A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亦缺乏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虽对上诉人的诉请表述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D
本人原毕业于师范院校,从事教育工作十年,1989年该行从事律师工作,1990年通过第三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从事律师职业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维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19********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