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喜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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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XX公司与A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喜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市XX公司与A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年长民四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审第三人A,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长春市XX会计,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A、原审第三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位于赶集网怡景阳光售房信息,并向被告缴纳10000元介绍房屋专用“诚意金”,被告收到“诚意金”后向原告出具了《长春市铭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纪人介绍房屋收取诚意金专用收据》,并在上述收据中约定:“一、此收据为我公司经纪人介绍房屋预收诚意金的专用收据;二、交款人已认同我公司经纪人所提供此房屋的基本情况,只是需要我公司经纪人与卖方确认价格,如卖方接受交款人的价格,则此诚意金直接转为定金,如卖方不接受,此款全部退回;三、买方认可的此房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742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此款预留时限至2013年7月15日止,其后,原、被告在与上述房屋房主商议房价时,房主要求原告缴纳法律规定应由出卖方缴纳的税款,原告无法接受,双方未能就房屋买卖税费缴纳问题达成一致,“诚意金”预留期限截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诚意金”,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介绍房屋预收“诚意金”人民币1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长春市XX公司在原审时答辩称,1、被告是中介公司,是代理行为,原告就定金问题与卖方产生纠纷,应向卖方主张权利,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是由于原告违约不买房,按定金罚则,原告无权主张定金返还, A在原审时述称,不同意返还定金,是原告对更名费的理解错误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我和被告达成售房协议,被告给我房屋价款74万元,其他的费用我不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赶集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房源信息后,与被告商谈购买第三人房屋事宜,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诚意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长春市XX公司经纪人介绍房屋收取诚意定金专用收据,XX定,原告购买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XX的房屋,诚意金款预留时限至2013年7月15日止,“一、此收据为我公司经纪人介绍房屋预收诚意金的专用收据;二、交款人已认同我公司经纪人所提供此房屋的基本情况,只是需要我公司经纪人与卖方确认价格,如卖方接受交款人的价格,则此诚意金直接转为定金,如卖方不接受,此款全部退回,双方互不违约;三、买方认可的此房总价款为人民币742000元,不含中介费和更名费,”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商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因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房屋契税,原告认为房屋契税中的一部分应由卖方承担,故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买卖合同,另,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A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铭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转交A定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诚意金收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诚意金,但买卖双方就更名过程中产生的房屋契税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签订诚意金收据条款中亦未对更名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且收据A约定,如卖方不接受交款人的价格,此款全部退回,双方互不违约,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就房屋契税由谁缴纳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诚意金”转交给第三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一节,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诚意金预留时限至2013年7月15日,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被告是代理行为,应向卖方主张权利,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节,鉴于原、被告签订了诚意金协议,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原告向协议相对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违约在先,无权主张定金返还一节,鉴于买卖双方未对买卖房屋总费用达成一致,依照协议约定,该诚意金应全部退回,故被告该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A预交“诚意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宣判后,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系代收定金,是否返还,属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间的问题,不应该牵涉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诚意金时,已经注明房屋出卖价款中不包含更名费和中介费,被上诉人因房屋更名费用问题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归责与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时即提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原审追加第三人后,仍然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浪费审判资源,也违背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A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A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10000元诚意金由上诉人收取,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现被上诉人在未与原审第三人达成购房协议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作为被告,主张返还该笔款项,主体适格,(二)关于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诚意金的问题,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记载该诚意金为预收,且被上诉人认可的房屋总价款中不包含更名费及中介费,上诉人作为中介公司的职责即促成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在交易双方因更名费用如何承担存在分歧而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将此款退还给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本人原毕业于师范院校,从事教育工作十年,1989年该行从事律师工作,1990年通过第三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从事律师职业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维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19********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