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喜春律师
孙喜春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21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吉林-长春专职律师执业3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原告A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B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喜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B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42号 原告A,女,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住济南市, 原告A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份开始联系房屋买卖事宜,并于2012年6月2日签订了房地产居间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在第一被告的介绍下,购买第二被告A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999号长春上海XX印象10栋603室的房屋,并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支付定金2万元和代理费13000元,第一被告保证于2012年6月4日办理银行贷款并交付房屋,原告按照约定将2万元定金和8000元的中介费交给了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贷款,后第一被告告知原告A已经将房屋出卖给第三方,并且找不到A,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和中介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双倍定金40000元及中介费8000元,同时要求第二被告A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长春市XX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同原告系居间合同关系,非买卖合XX关系,在居间服务过程中,第一被告在原告处收取买房定金,属于授权代收性质且定金已于买卖合同签订前交付房屋出卖方,对此,原告A并有房屋买卖合同为凭,即便该定金应该返还,第一被告也不是适格返还主体,更谈不上承担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第一被告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了银行贷款,已经实际完成居间服务,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居间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A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A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开始联系房屋买卖事宜,同年3月11日被告长春市XX公司出具经纪人销售代理房屋代收定金专用收据一份,收取原告A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6月2日,原告A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B三方签订房地产居间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A购买被告B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999号长春上海XX印象10栋603室房屋,建筑面积91.5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80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前,乙方(A)付甲方(B)房屋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冲抵首付款,被告长春市XX公司负责代办银行贷款, 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A的个人房屋贷款申请得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审批通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代收定金票据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对第一被告代收定金行为的认可,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违约,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及中介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D
本人原毕业于师范院校,从事教育工作十年,1989年该行从事律师工作,1990年通过第三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从事律师职业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维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19********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