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喜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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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喜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3年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B之弟),男,1976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原审被告:A,男,1971年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吉062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A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吉06民终635号裁定书,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621民初76号民事判决,A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A所主张的债务,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冲突,在A诉B离婚案件中,A主张欠B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离婚案件已经认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离婚诉讼的判决相矛盾,二、A以B等五人的名义分别提起诉讼,起诉状的起诉时间相同,内容基本一致,借据都是A一人签字,证人A的证词前后矛盾等问题,能够证明A与B等人恶意串通,向A和B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A所主张的债权,已经离婚诉讼的判决认定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判决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错误,2、本案中A和B均是被告人,而A用B提供的证据证明债权成立,在A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A,没有法律依据, A辩称,A和B应共同偿还欠款, A陈述意见为同意一审判决, A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C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B和C承担,事实与理由:A和B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5日,A因做生意需要,向A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A多次催要,A和B迟迟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A向B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A、B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A和B于1994年12月6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5月10日,A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A的婚姻关系,该院作出(2016)吉062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判决A与B离婚,A以该判决没有将其主张债务全部确认为由,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6民终142号民事判决,驳回A的上诉,维持原判,A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民申2812号民事裁定,驳回A的再审申请,本案所述借款发生在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主张本案系B与C恶意串通所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A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主张未获支持,即使借款真实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A个人承担偿还义务,但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A有权向B、C主张债权,关于A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其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A在其与B婚姻存续期间向C借款,且A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江运涛个人债务,其提供的与A通话录音时间发生在该笔债务后,故A请求B、C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A、B偿还C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A、B承担, 本院审理期间,A认为原审法院采信的证人B的书面证言不是B本人书写而是C书写,并申请对A的笔迹进行鉴定,A的书面证言的内容主要为:A于2012年初至2015年12月份为B发货至长春市C经营的店铺,每年9月至12月份发货量大,以人参灵芝为主,A认可B在原审庭审时已出庭作证,亦认可其与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长春的店铺直至2016年5月,A的证言与B的陈述相吻合,故A要求对B的书面证言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A与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长春市经营山货生意,2016年5月,A向原审法院起诉B离婚,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A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四份借据用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该四份借据分别为:2015年9月15日向A借款7万元、2015年10月21日向B借款22万元、2016年3月13日向C借款8万元、2016年5月12日向D借款30万元,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2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准予A与B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该判决对上述四笔借款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A主要针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吉06民终142号民事判决,驳回A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日,A提起本案之诉,此外,A、B、C亦分别提起诉讼,以A和B为共同被告,请求二人偿还借款, 另查明,A与B系朋友关系,A自述其向B借了两次钱,一次5万元(即本案之诉),另外25万元系其自用,A提供了其与B的电话录音,A表示其借给B的钱找B本人要,借给A的钱找A要,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虽然A诉B离婚纠纷诉讼案件中法院作出的判决未将B向C所借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不影响本案A就其债权向B和C主张权利,亦不影响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系A和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生意,A负责从抚松县等地购买山货运至长春销售,A向B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A提供的其与B的电话录音中,A虽称其借给B的钱找B要,但该陈述并非A明确表示B所借款项系其与B约定的个人债务,故A主张该笔债务系江运涛个人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A主张江运涛与B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A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B君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琦
本人原毕业于师范院校,从事教育工作十年,1989年该行从事律师工作,1990年通过第三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从事律师职业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维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19********5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