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系典型的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因感情破裂,分居多年,当事人自行起诉后,法院未判决离婚,时隔六个月后,再次自行起诉。诉讼过程中,对方就本案提供了系列证据,甚至声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因气愤等诸多原因未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充分的质证意见,且对方同时提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对外负债数万元等情况。案件因故休庭后,当事人方委托律师介入。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先和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明确提出我方观点:第一,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应该判决离婚的;第二,对方所称债务问题,因债权人系其亲属等因素在本案中不宜认定;第三,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甚至应该进行就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与承办法官沟通后,法官组织了第二次开庭,本律师到庭后进一步就我方观点进行陈述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补充发表了系列质证意见。最终法官采纳我方观点,及时作出了判决。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1民初1147号
原告胡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居民。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罗某乙。2015年5月,原告胡某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
另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0月27日购买了位于仪征市××路××园×幢×室房屋1套以及自行车库。双方在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2500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83741.45元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5)仪民初字第0717号民事判决书、住房买卖合同、贷款明细、购房发票、产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合法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由于婚后双方缺乏正常的感情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5月,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至今仍然未能和好,现在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婚生女罗某乙的抚养问题,应本着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被告应承担给付相应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仪征市××路××园×幢×室房屋1套以及自行车库,应予以分割。考虑到双方的实际状况,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被告提出为买房以及装修向罗××等人借款共9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罗某乙随原告胡某生活,被告罗某甲自2016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胡某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仪征市真州镇××路××园×幢×室房屋1套以及自行车库归被告罗某甲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罗某甲负责偿还,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财产折价款83000元;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随身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翁 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包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