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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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单位拖欠工资如何追索(经审查证据发现单位拖欠的工资远远超过劳动者以为的工资数额)

发布者:李正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5日|分类:劳动纠纷 |8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委查明:

2014年10月10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技术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对申请人基本薪酬约定如下:申请人基本年薪为税后人民币25万元每年,其中18万元由被申请人按月发放,其余7万元作为申请人的留存工资,于次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该电子邮件载明:“……由于我自身能力的原因,感觉自己在将来系统平台运营中无法为公司提供更有价值的贡献,同时也考虑公司对我的薪资负担与公司目前财务状况的矛盾,经过慎重考虑,现向公司提出辞职,望给予批准。……”。2015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向申请人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该电子邮件载明:“很遗憾你从优估营公司离职,根据合同约定的薪资报酬及考核,至6.19日离职之日止,公司应付你基本工资及其他支出共计人民币三万元。由于公司目前资金紧张,计划分次支付。可能支付时间为本月底与8月底,两次付清。……”。

同时查明:自入职至离职期间,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实际支付的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10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0222.88元;2014年11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3347.8元;2014年12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3765.71元;2015年1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4047.8元;2015年2月份实际发放工资28711.18元,其中17607.7元为2014年度留存工资;2015年3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4300元;2015年4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4300元;2015年5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3100元;2015年6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1080元。

又查明:被申请人自申请人入职后立即为申请人缴纳了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企业风险评估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公司为被申请人提供软件开发服务。201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向××公司支付开发费用72691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电子邮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单、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开发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当按约定的薪资标准向申请人发放工资,从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情况来看,每月应发工资的数额均未达到约定的15000元,被申请人对其差额应当补足,经过计算,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为14766.81元。

双方约定的留存工资也属于申请人的工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理应按月份折算支付。被申请人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刘××在2015年7月27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认可的30000元已包括留存工资和每月工资差额,但申请人认为该30000元只是包含2015年6月份工资及在职期间每月未付工资差额,不包括留存工资。本委认为该邮件只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的个人意见,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确认,因此被申请人理应另行支付申请人留存工资,通过折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留存工资46666.67元(70000÷12×8),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留存工资17607.7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留存工资29058.97元。

被申请人依法已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电子邮件中陈述的辞职理由已很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当庭确认同意解除,本委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反申请,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致使被申请人与××公司的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被申请人与第三方公司的合同风险也不应由申请人来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的反申请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刘××留存工资29058.97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刘××劳动报酬14766.81元;

三、确认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反申请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解除;

四、对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刘××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申请人(反申请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反申请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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