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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者:李正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273人看过

案件描述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民初字第5688号

原告史××,男,1952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

被告齐××,男,1954年10月22日生,汉族。

第三人张××,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史××与被告齐××、第三人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史××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陈雷、李正,被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帮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诉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原告史××与本案第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5月起依法查封张××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林业大学x村x幢x室房屋,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秦执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以房抵债。2013年8月,被告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秦执异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其后张××不服该裁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裁定撤销了(2013)秦执异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1月,秦淮法院重新审查后,又作出了(2014)秦执异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秦执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该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停止对张××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林业大学x村x幢x室房屋的执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依法确认许可原告史××对第三人张××名下位于京市玄武区林业大学x村x幢x室房屋有执行请求权;

2、撤销(2014)秦执异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辩称,1、涉案房屋系被告齐××和其妻子董敏所有,并非是第三人张××的合法财产,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该房屋于2014年12月23日已经由玄武法院执行局依据生效判决将房屋恢复到了齐××名下,因此原告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认为2007年9月齐××与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该买卖关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而撤销;3、秦淮法院作出的(2008)秦执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是受到张××恶意欺骗和利用的结果,违背了客观事实和公正,法院撤销该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因第三人张××欠其借款17万元及利息,诉至本院后于2008年4月1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08)秦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因张××未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张××同意将自己名下位于南京市林业大学x村x幢x室房屋以41万元抵偿给史××等内容”。2008年6月10日,本院据此作出(2008)秦执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张××名下位于本市林业大学x村x幢x室房屋产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史××名下。

被告齐××对该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秦执异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齐××的异议请求成立。第三人张××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裁定撤销(2013)秦执异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审查后,又作出(2014)秦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齐××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本院(2008)秦执字第394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原告史××不服,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998年6月30日,齐××以其名义与南京林业大学签订一份《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南京林业大学自愿将涉案房屋(本市林业大学x村x幢x室)出售给齐××,并于同年6月30日由南京林业大学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齐××,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2007年9月9日,齐××(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现就涉案房屋买卖达成协议,甲乙双方是虚假买卖,产权过户给乙方后,该房产权仍是甲方:所有发生的费用皆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可以随时要求乙方将产权过回到自己名下,……。”2007年9月14日,齐××与张××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齐××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房屋总价40万元。齐××的妻子董敏因对该房屋买卖过户不知情,事后也不予认可,董敏于2008年1月4日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齐××与张××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恢复诉争房屋的原有产权性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玄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张××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后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上诉人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上述事实由已经生效的(2008)玄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宁民四终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另,2009年董敏再次将齐××、张××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将张××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林业大学x村x幢x室房屋的产权恢复至原产权人齐××名下,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玄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玄武区林业大学x村x幢x室房屋的产权由张××恢复至齐××名下。后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述事实由已经生效的(2009)玄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宁民四终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另,2014年12月23日,南京市林业大学x村x幢x室房屋产权已经执行恢复至齐××名下。

以上事实,有(2008)秦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2008)秦执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2013)秦执异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014)秦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2008)玄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四终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2009)玄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四终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书、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为一起涉及房屋产权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南京市林业大学x村x幢x室房屋)的权属问题;二、史××对该房屋是否有执行请求权。

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玄民一初字第283号、(2009)玄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齐××与张××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屋产权应由张××恢复至齐××名下。第三人张××在明知玄武法院已判决“其与齐××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与史××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以不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去抵充债务,有较大的主观恶意,损害了债权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且史××与张××只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并未将涉案房屋实际过户给史××。综上,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是齐××,而非第三人张××,史××只有执行张××财产的权利,并无执行齐××财产的权利。

关于原告史××请求撤销(2014)秦执异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应当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倩倩

人民陪审员  陆世明

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灿

律师观点分析

在借款案件中,债务人将自己名下房屋以房抵债给债权人,在债权人尚未办理过户时,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债务人处置房屋的行为不当,并认为房屋属于案外人。法院审理认为异议成立撤销 了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据此起诉。本案应如何处理?房屋的登记行为究竟应是何种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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