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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正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258人看过

案件描述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6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

委托代理人刘×,女,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女。

委托代理人陈雷、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乙,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女,1960年7月3日生,汉族。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刘×乙、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程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原审诉称,宋××与刘×乙于2012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刘×乙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4)六程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安排和处理。宋××与刘×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当地拆迁政策规定按照被拆迁的家庭人口数进行搬迁安置补偿,拆迁补偿通过房屋和现金补偿的方式对刘××、李×名下的房屋进行整体补偿,但是涉及到实际居住人员的问题,被拆迁人的家庭成员均有权利分得今后因拆迁获得的保障,同时,刘××也获得了其他的经济补偿,并不是之前多少平方米拆迁多平方米。因拆迁的需要,宋××应取得相应的居住保障,宋××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依法享有搬迁安置补偿的相应份额。故宋××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宋××依照搬迁安置政策享有拆迁安置房42.5平方米的权利,并从刘××、刘×乙、李×获得拆迁安置房中分配或分割;2、判令刘××、刘×乙、李×向宋××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27373.5元。

刘×乙、刘××、李×原审辩称,宋××与刘×乙之间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宋××诉状中提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刘××、李×的共同财产。本案中被搬迁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刘××,宅基地使用权人也系刘××。与六合区竹镇镇万倾良田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字的产权人也为刘××。刘××之所以能够申购到搬迁安置房,系因其房屋被搬迁的原因,而且,安置房也由刘××申购出资购买所得,与宋××无关。根据南京市的相关征地搬迁安置政策,刘××基于原被搬迁的房屋可申购的安置房面积远不止170平方米,为提高安置率,六合区采取的变通办法只是参照原被拆迁的房屋内居住人口来进行安置,并不影响搬迁安置房的所有权性质,也并不意味着宋××在没有任何物权基础的情况下无端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房,按照《六合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能够有资格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必须满足户口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并经三分之二以上集体组织成员讨论通过等条件。显然,宋××并不具备以上条件,也就不可能享有搬迁安置的资格,其认为自己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房所有权,系对相关政策的误读。且本案的安置房并未取得,何时取得、能否取得,根本不确定,宋××对一个尚未确定的权利要求分割,无任何依据,法院应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李×系夫妻关系,刘×乙系二人之子。刘×乙与宋××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刘××、李×在南京市六合区泉水乡柳云村西云组有宅基地0.6亩,于1999年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134.93平方米。2012年,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为解决农村基础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落后、耕地经营分散、村庄布局凌乱、土地浪费严重、集约化程度不高的问题,实施“万顷良田工程”。刘××、李×的房屋处于“万顷良田工程”的范围内。2012年6月30日,刘××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搬迁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第三条,乙方(刘××)搬迁房屋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贰拾万零叁千零柒拾伍元整(¥203075);第五条,甲方(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指挥部)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刘××)在民族小区提供申购搬迁安置房,其基准价格525.5元/平方米,乙方按有关规定可申购搬迁安置房面积160平方米,现申购面积170平方米,超过规定申购搬迁安置房10平方米,超出面积搬迁安置房面积的房款为9500元,乙方申购的搬迁安置房购房款总额为93580元,其中:一、由甲方从乙方的搬迁补偿款总额中扣除93580元直接支付给镇搬迁安置房财政专户,乙方搬迁补偿款总额中结余109495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刘××、李×申购了面积为170平方米的搬迁安置房,领取了搬迁补偿款109495元。2014年5月6日,刘×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宋××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六程民初字第401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宋××与刘×乙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日,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搬迁安置房面积是按照实际居住人口分配,标准为40平方米/人,每户可另购10平方米,该搬迁安置房尚未实际取得。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搬迁安置协议》的时间是在宋××与刘×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中约定搬迁房屋补偿款总额为203075元,申购面积为170平方米。宋××与刘×乙、刘××、李×作为搬迁安置人口各享有申购面积的1/4,即42.5平方米。宋××要求确认依法享有搬迁安置房面积42.5平方米的诉讼请法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刘××、李×已按基准价格支付了上述申购面积,宋××应按基准价格向刘××、李×支付24708.75元(525.5元/平方米×42.5平方米+9500元÷4)。协议中的搬迁安置补偿款系刘××、李×原房屋财产形态上的转化,仍应归刘××、李×所有,宋××要求刘×乙、刘××、李×向其支付搬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27373.5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宋××享有刘××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搬迁安置协议》中申购面积170平方米中的1/4即42.5平方米;二、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李×支付24708.75元;三、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宋××负担242元,由刘×乙、刘××、李×负担242元。

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搬迁安置房屋系上诉人刘××夫妻所有,与被上诉人无关。首先,诉争搬迁安置协议,签字的产权人为刘××,也是相关行政机关审核认可的产权人;其次,上诉人只所以能申购到搬迁安置房,系因上诉人原房屋被搬迁;再次,按照南京市相关征地拆迁政策,上诉人基于原房搬迁可申购安置房面积远不止170平方米,本次安置只是将家庭人口作为参考因素之一,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可以在没有任何物权基础情况下享有40平方米安置房,且被上诉人户籍并不在被搬迁房屋内,其未与上诉人等共同生活,不具备拆迁安置条件。故原审对上述事实未查清,简单认定被上诉人享有1/4安置房面积,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确认一个尚未确定的权利,存在错误。至目前,上诉人并未取得搬迁安置房,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缺乏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宋××二审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乙、李×同意上诉人刘××的上诉意见。

针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持有异议:1、原审查明“1999年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134.93平方米”的内容,其认为自建房屋面积不止134.93平方米;2、原审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刘×乙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宋××离婚”的内容,其认为,刘×乙实际于2013年6月就第一次提出了离婚的诉讼,而2014年5月6日是第二次离婚诉讼;3、原审另查明部分,即“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搬迁安置房面积是按照实际居住人口分配,标准为40平方米/人,每户可另购10平方米”的内容,其认为该描述与镇政府拆迁方案不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1、刘××原审提交《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刘××、房屋建筑面积为134.93平方米;2、宋××原审提交《南京市六合区万项良田房屋搬迁情况调查表》,记载所有权人刘××,房屋平面示意图砖混139.35平方米、披房(含猪厕房)48.28平方米。3、《竹镇镇“万顷良田”建设一期工程金磁片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第六条,安置方案:设定人均基准安置购房面积为40平方米。

二审中,上诉人刘××陈述,其系按刘××、李×、刘×乙、宋××四个人口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案涉搬迁安置协议。

以上事实,由《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南京市六合区万项良田房屋搬迁情况调查表》、《竹镇镇“万顷良田”建设一期工程金磁片实施方案》、二审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代表家庭成员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搬迁安置协议》的时间发生在被上诉人宋××与原审被告刘×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二审中也认可其系按刘××、李×、刘×乙、宋××四个人口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该协议,故宋××根据实施方案相关规定有权获得被安置的权利。因实施方案明确人均基准安置购房面积为40平方米,案涉四位当事人根据搬迁安置协议实际获得170平方米申购面积,故原审法院认定宋××应获得42.5平方米安置房权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否认搬迁安置协议确定的面积与人口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搬迁安置协议明确载明刘××可获得170平方米的安置房,宋××本案主张该合同的权利具体、明确,刘××以其未实际取得安置房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宋××的诉讼请求,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海南

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

代理审判员  刘 凡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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