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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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发布者:李正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421人看过

案件描述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6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

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李正,被上诉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谢某甲于2012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谢某甲系再婚,同年6月30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11月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伴有肢体冲突。当天,崔某的母亲和哥哥将其从宜兴接回南京。次日,崔某至南京市鼓楼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崔某面部被人打伤,右侧面部青紫、肿胀,张嘴受限、右眼挫伤。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冷战,在矛盾没有及时化解的情况下,崔某又与谢某甲的家人发生误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底崔某搬离谢某甲的住处,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月15日,崔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谢某甲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崔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下系查明双方财产、工作、收入及子女抚养情况:

一、关于双龙大道房屋购买情况。

2012年12月5日谢某甲(买受方)与案外人孙晓林(出售方)、南京百世吉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中介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孙晓林以146万元的价格将名下双龙大道房屋出售给谢某甲,南京百世吉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受双方委托,亲自完成委托代办的各项服务。谢某甲和孙晓林约定购房付款的方式为:在签约时,谢某甲支付孙晓林定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12月15日前办理产权送件手续,谢某甲于产权送件当日支付孙晓林首付款98万元;同年12月25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谢某甲于房屋交付当日支付给孙晓林房款1万元;剩余房款45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由银行直接下给孙晓林。当天又补充约定:剩余房款45万元谢某甲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孙晓林,同时贷款下给双方指定的公证第三方。

2012年12月8日,孙晓林和谢某甲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约定:孙晓林自愿将其房屋(双龙大道房屋)出售给谢某甲。房屋总价款为111万元,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贷款,由银行直接下给孙晓林。同年12月11日,孙晓林和谢某甲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如下:双龙大道房屋转让总价为146万元。应谢某甲要求,《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11万元,故谢某甲须另行向孙晓林补偿购房差额款35万元。双方约定,谢某甲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孙晓林45万元,同时孙晓林同意银行贷款下给谢某甲指定的公证第三方。若《房地产买卖契约》与本协议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2012年12月19日,孙晓林发表声明书1份并进行了公证。声明主要内容如下:孙晓林同意将双龙大道房屋购房人在银行所贷的房款全部打入蒋芹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43×××39。

二、关于谢某甲支付购房款的情况。

2012年12月5日,签订中介合同当天,谢某甲向孙晓林支付房屋定金2万元;同年12月12日,蒋正梅(系谢某甲母亲)从其尾号7527账户内将98万元汇入谢某甲尾号2655账户内,用于支付购房款。当天,谢某甲便将该98万元汇入孙晓林尾号1971账户内;同年12月20日,蒋正梅从其尾号7527账户内将43万元汇入孙晓林尾号1971账户内,另付现金2万元;同年12月23日,谢某甲向孙晓林支付房屋尾款1万元。至此146万元购房款全部付清。

三、关于谢某甲归还房屋贷款的事实。

2013年1月,谢某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屋贷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贷款金额45万元,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为30万元,商业性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同为15年,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28年1月28日止。从2013年3月开始,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谢某甲已归还房屋贷款32期。自2014年1月起,每月还贷前,蒋正梅从其名下尾号7551账户内网转3530元至谢某甲名下尾号7054账户内用于归还房屋贷款。

四、关于崔某购买盈家花园的房屋婚后还贷情况。

盈家花园房屋系崔某婚前所购,婚后从2014年1月5日开始还款,每期还贷2千多元,至今已还贷20期。庭审中,谢某甲认可该房屋婚后还贷金额中4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

五、关于崔某、谢某甲工作及收入情况。

崔某系南京逸美吉建材经营部工作设计部的设计师,本案诉讼前1年月平均收入约为7639元。谢某甲系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员工,本案诉讼前1年月平均收入约为4800元。

六、关于双方婚生子现阶段抚养情况。

崔某、谢某甲分居后,因双方就孩子的抚养及探望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双方均在南京工作,据谢某甲陈述,现阶段孩子基本随爷爷奶奶在宜兴生活,谢某甲下班后会常回宜兴陪伴照顾孩子。

原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诺如果孩子抚养权判归其所有,对方可以每周一次将孩子接走共同生活一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于结婚时间的认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谢某甲是否实施家庭暴力等存在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协议不成。

针对以下双方存在的争议,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双方结婚时间的认定。

崔某认为,双方于2012年10月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2013年6月21日系补办结婚登记。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一旦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即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具备了合法配偶身份、享有法定的夫妻权利和义务。因此,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结婚系双方自愿、明确的意识表示,且应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本案中,崔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系补办结婚登记,现有的证据仅证明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结婚,结婚登记前,虽共同居住生活,崔某也怀有身孕,但此阶段双方系同居关系,并非婚姻法上所确认的事实婚姻,故对于崔某要求婚姻关系发生的时间应当从2012年10月起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支付标准。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但是,不论什么原因在孩子尚在哺乳期崔某便离家至今,未亲自照顾抚养孩子,现孩子一直随谢某甲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已适应了现有的生活环境,突然改变必会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综合各方面因素,认定目前孩子由谢某甲抚养更为适宜。另外,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生活、教育等各方面需求来综合考虑,酌定崔某每月应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同时,崔某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关于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

崔某主张依法分割谢某甲购买的双龙大道房屋婚后增值部分和共同还贷部分。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双龙大道房屋系谢某甲婚前所购,并已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46万元,房屋产权登记在谢某甲一人名下,该房屋系谢某甲个人财产,崔某主张分割该房屋婚后增值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该房屋的贷款系谢某甲个人债务,无权要求崔某为其负担,谢某甲仅举证证明2014年1月份之后偿还的贷款系其母亲代为偿还,故双方婚后即2013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止6个月的房屋贷款共计24681.9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半即12340.96元。

谢某甲认可盈家花园房屋系崔某个人财产,但主张分割该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金额中4万元。崔某辩称,房屋贷款全部由崔某父母进行偿还,归还的贷款4万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谢某甲要求依法分得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共计64681.9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崔某应给付谢某甲7659.04元。

四、谢某甲是否对崔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受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家庭暴力较一般的虐待行为有更大的危害性,施暴者主观上出于故意,且施暴行为在时间上具有一定连续性。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婚后因琐事产生分歧,发生肢体冲突,但仅此一次,故认定谢某甲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不足,对于崔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崔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谢某乙随被告谢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谢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崔某每周可探望儿子谢某乙一次。具体时间和方式为:每周五下午5点从被告谢某甲处将儿子接走探望,次日晚7点前将儿子送回被告处;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崔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谢某甲人民币7659.04元;五、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崔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婚生子谢某乙应由崔某抚养。一审没有充分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并且就家庭矛盾及孩子抚养方面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人发生争议,并非是上诉人存在任何主观过错。谢某乙出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争吵,孩子由被上诉人父母控制,阻止上诉人接近孩子,同时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履行作为父亲及丈夫的责任。而且被上诉人居住地区不固定,谢某乙如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就难以与谢某乙团聚。本案在一审立案时谢某乙不满两周岁,被上诉人通过提起管辖异议的方式使本案在一审实体审理时谢某乙满两周岁,逃避最高院相关意见中两周岁以下应由母亲抚养的规定。即使孩子年满两周岁,也应考虑孩子尚属年幼,由母亲照顾抚养更为适宜。2、一审判决关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后在上诉人已经怀孕且临产前九天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补办登记的行为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所购双龙大道房屋的购买情况认定有误。一审法院未查明与该房屋有关的案件事实,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母亲代为偿还双龙大道房屋贷款的行为属于“出资”,应视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双龙大道房屋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等费用。

谢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某乙出生以来,一直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不宜予以改变。婚姻关系以双方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双方并非补办登记。关于双龙大道房屋,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房产证、土地证、门诊病历、银行流水明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谢某乙应由谁抚养;2、双方婚姻关系效力的起算时间;3、双龙大道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应当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1,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归属应当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条件、子女生活习惯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抚养婚生子谢某乙的能力相当,但谢某乙尚年幼,客观上长期由谢某甲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现崔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谢某甲在照顾谢某乙时未尽抚养义务,故一审法院从有利于谢某乙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考虑维持谢某乙生活环境的一贯性,判决谢某乙由谢某甲抚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结婚前共同生活,但双方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事实婚姻,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的行为系按《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不属于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形,双方应自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婚姻效力自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时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购买,由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房屋所有权亦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应属被上诉人个人财产。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因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父母的转账偿贷行为属于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赠与,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认定双龙大道房屋婚后增值部分应由被上诉人享有,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钰

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

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龙雯

办案过程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判决,委托律师代理上诉。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涉及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先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时女方即将生产),此时双方的夫妻关系应当从何时起算?

具体观点与理由参加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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