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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在工地上因工受伤,因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来承担呢?

发布者:沈明玥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 |2049人看过举报


农民工在工地上因工受伤,因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来承担呢?

 

在工地上,建筑公司通常不直接与农民工建立关系,而是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如包工头),或直接雇佣包工头,其他组织或个人(如包工头)再招用农民工施工。其中涉及到建筑公司、其他组织或个人与农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 关系认定


1.在建筑公司与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如果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则两者之间形成的是分包关系或转包关系;如果建筑公司雇佣个人(包工头),则两者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2.在其他组织或个人与农民工之间,如果其他组织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招用农民工进行施工,则两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如果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招用农民工进行施工,则两者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3.值得注意的是,在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有观点认为若招用农民工的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依据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 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虽然在建设工程中,建筑公司一般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依据该通知直接认定农民工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这是劳动关系的两大基本特征。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

 

但现实中在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往往直接受雇于其他组织或包工头,工资一般均由其他组织或包工头发放,且工资论天数计算,并不需要接受建筑公司的日常考勤。故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分析,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两大基本法律特征,劳动者要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但在农民工因工伤亡时,是否建筑公司就因此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并非如此,应区分情况。



二、 其他组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接受建筑公司的分包或转包,招用农民工进行施工,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其他组织与农民工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若其他组织与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其他组织承担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其他组织或个人无用工主体资格的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若其他组织接受建筑公司(承包人)的分包或转包,招用农民工进行施工的,因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故其他组织与农名工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而成立雇佣关系;受建筑公司雇佣的个人(如包工头)招用农民工进行施工的,因个人(如包工头)本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其与农民工之间同为雇佣关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存在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在其他组织或个人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又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农民工无权请求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是,农名工有权请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公司(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014 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 条第 1 款第 4 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以上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为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受伤认定工伤问题铺平了道路。若作为承包单位的建筑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受该组织或自然人(如包工头)雇佣农民工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即使农民工与建筑公司(承包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建筑公司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该规定与传统的工伤认定存在很大区别,传统的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如果用人单位对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工伤认定部门中止工伤认定,告知劳动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以上两规定对农民工在工地上受伤的情形下作出了特殊的拟制规定,不再将确认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大大缩短了工伤认定的时间,为农民工申请工伤提供了很大的便利。

  

    综上所述,在房地产市场迅猛发展,推动国家经济快速发展和对社会转型做出重大贡献的同时,国家从源头上对农民工采取特殊的保护制度:若招用农民工的其他组织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由该其他组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若招用农民工的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农民工在工地上因工受伤也可拟制认定为工伤,由作为承包单位的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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