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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为与被告葛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万奕庆|时间:2023年07月17日|1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浙江XX律师。

被告:葛X,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李X,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为与被告葛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X、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X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597元(按同期银行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09天,实际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葛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左右,被告李X称因购置余杭区良渚街道铭雅东区42幢3单XX房屋需要,向被告葛X借款。葛X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李X借款29万余元,此后李X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11月李X尚欠葛X200000元,李X确认后出具借条。被告葛X曾向原告借款,因无力偿还,故与原告协商将其在李X处的债权转让用于抵扣债务。后经过协商,原、被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葛X在李X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X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债务,如逾期未履行,葛X与李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此后李X并未按时清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葛X、李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张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XX银行交易明细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各1份。经庭审出示,被告葛X、李X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本院(2018)浙0103民初3997号案件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葛X与张XX原系夫妻。2014年8月18日,葛X向张XX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同日,张XX向葛X转账交付了500000元借款。张XX以葛X未还款且张XX作为葛X的丈夫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诉至法院,经审理,本院判决葛X、张XX归还张XX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等。

2018年6月13日,张XX(受让方、乙方)、葛X(出让方、甲方)、李X(债务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处享有500000元(未计利息)的债权,甲方在丙方处享有200000元(未计利息)的债权。甲方现将丙方处的债权200000元转让给乙方。丙方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承诺在2018年7月底前会有资金到位,保证在2018年8月31日前向乙方履行上述200000元债务的清偿义务。如丙方按时向乙方偿还债务,则乙方在甲方处的债权数额减少为300000元(未计利息)。若丙方未能按时履行清偿义务,则丙方向乙方继续履行清偿义务的同时,甲方同意作为该笔债务的还款保证人,与丙方一起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对被告葛X享有500000元债权的事实,已经本院(2018)浙0103民初3997号案件确认,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向葛X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葛X对李X享有200000元债权,张XX、葛X、李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葛X将其对李X享有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张XX行使。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同时,为避免原告张XX的债权获得重复清偿,李X承担的债务应限定在本院(2018)浙0103民初3997号案件确定的葛X债务的未履行部分。鉴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明确利息未计算在内,故本院对原告利息的相关请求酌情不予支持。被告葛X、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对本院(2018)浙0103民初3997号案件中葛X尚欠张XX500000元债务的未履行部分在2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张XX承担还款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被告李X负担。

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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